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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晏云生与昆山永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云生,昆山永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晏云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永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蓬钱路。法定代表人刘永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坚平,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晏云生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永恒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盛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晏云生进入永恒盛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永恒盛公司提出晏云生于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盗取公司财物,且晏云生系公司保安,属监守自盗。对此,晏云生认为只是把永恒盛公司厨房的餐具等生活用品从一个地方拿到另一个地方,没有带出公司,但认为不属于盗窃。2014年6月17日,永恒盛公司解除与晏云生的劳动关系。嗣后,晏云生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恒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元。该委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裁决:驳回晏云生的申诉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晏云生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14年6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传唤晏云生,并作出了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晏云生陈述因永恒盛公司在工资中扣除了餐费,但未给晏云生提供工作餐,故晏云生曾在值班期间将永恒盛公司厨房的辣椒、茄子、鸡腿等生的食材放在厨房做饭用的瓷碗里,下班后带回家中使用,从那以后共有五六次从永恒盛公司厨房拿各种食材和碗筷带回家中。原审庭审中,晏云生认为在该询问过程中的晏云生陈述系瞎说。上述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204号仲裁裁决书、退工备案登记表、工资单、应聘人员资料表、员工移交表、承诺书、保证书、证明、录像光盘、的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晏云生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永恒盛公司支付晏云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恒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晏云生提出要求永恒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永恒盛公司则认为晏云生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盗取公司财物,故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晏云生作为永恒盛公司的保安人员,其职责包括负责用人单位的财产安全,现在晏云生未经永恒盛公司的允许私自将厨房间的餐具等生活用品带离原放置地点,其行为与保安身份严重不符,厨房餐具的管理工作也不属于晏云生的工作职责范围,且其在2014年6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存在将永恒盛公司厨房的食材、餐具等用品带回家中的偷盗行为,故永恒盛公司解除与晏云生的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晏云生要求永恒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晏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晏云生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晏云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恶意中伤、无中生有,以盗窃为由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没有盗窃,被上诉人报案也没有得到公安机关认可,一审法院不应该断章取义复印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恒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晏云生作为永恒盛公司的保安应当忠实履行义务,但晏云生未经永恒盛公司的允许即私自将厨房间的餐具等生活用品带离原放置地点,并在2014年6月18日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的笔录中承认存在将永恒盛公司厨房的食材、餐具等用品带回家中的偷盗行为,上述行为不仅与晏云生的保安身份严重不符,更损害到了永恒盛公司的财产安全。故永恒盛公司据此解除与晏云生的劳动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解除行为系永恒盛公司行使管理职责的正当行为,并非违法解除与晏云生的劳动合同。因此,本院对晏云生要求永恒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晏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晏云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