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与孙小汉、史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孙小汉,史学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长巡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南新区百公桥路南2号。法定代表人:纪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清、汪俊晶,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汉。被告:史学勤。原告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冠科技公司)因与被告孙小汉、史学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丽清、被告孙小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学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冠科技公司起诉称,被告孙小汉、史学勤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小汉向原告奥冠科技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小汉、史学勤共同归还原告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小汉、被告史学勤共同承担。被告孙小汉答辩称,奥冠科技公司找被告到湖南长沙去设立经营销售钢材办事处,500000元并不是借给被告,而是为了公司办事处前期发展的铺垫资金,并不是借给被告个人使用的。后期出具的借条,公司有证据可以证明该笔钱是用于办事处开发市场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奥冠科技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讯问笔录一份共28页(原件),证明孙小汉和史学勤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原告在长沙薄钢的办事处,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4)嘉秀刑初第53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孙小汉在长沙办事处由原告铺垫500000元资金的事实。3、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孙小汉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长沙办事处的事实。被告孙小汉对原告奥冠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500000元借款是被告与原告奥冠科技公司发生的,并不涉及被告史学勤。被告孙小汉未提供证据。被告史学勤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浙江奥冠薄钢有限公司进行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为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1年10月8日,被告孙小汉向浙江奥冠薄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冠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奥冠公司在长沙办事处的铺底资金,并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的同意出借人为潘青林。同年,奥冠公司、被告孙小汉签订关于设立奥冠公司在长沙办事处的协议书,被告史学勤作为担保人。后孙小汉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在检察院公诉科的讯问笔录中被告孙小汉多次承认,该笔500000元是向奥冠公司的借款。经查明,被告史学勤与被告孙小汉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对史学勤的询问中,被告史学勤承认知晓该笔500000元是被告孙小汉向奥冠公司的借款,同时奥冠公司的长沙办事处在2011年下半年是与被告孙小汉共同经营的,直到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史学勤没有再去长沙共同经营办事处。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浙江奥冠薄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进行企业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为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浙江奥冠薄钢有限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孙小汉、史学勤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学勤对该笔借款是知晓且同意的,并且该笔借款用于两人共同的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小汉、史学勤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汉、被告史学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奥冠薄钢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孙小汉、被告史学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人民陪审员 金银茹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鑫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