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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双凤与东莞市联宇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联宇电子有限公司,陈双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联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田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必飞、马俊妹,分别系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双凤。委托代理人:李晓萍,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联宇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双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双凤主张其于2013年9月17日在联宇公司填写入职登记表,于2013年9月24日调到联宇公司在长沙的分部工作,担任技术文员的职位。2014年6月13日,陈双凤以联宇公司有针对性监控及随意开警告处分为由向其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天离职,离职前工资已经结清。2014年6月20日,陈双凤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联宇公司向陈双凤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31元;二、联宇公司向陈双凤支付2014年4月15日后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月薪3000元支付工资的差额101元;三、联宇公司为陈双凤补缴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保;四、联宇公司擅自调换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并未书面通知,请求联宇公司遵守劳动合同约定,不得擅自调换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五、联宇公司应遵守劳动合同,依法支付陈双凤工资。2014年7月2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出具东劳人仲院凤庭案非终字[2014]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双凤与联宇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二、驳回陈双凤的全部申诉请求。陈双凤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第一,陈双凤的入职时间问题。陈双凤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入职后即在联宇公司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的分部工作,为此,陈双凤提供了厂牌予以证明。根据陈双凤提供的厂牌显示,陈双凤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厂牌盖有联宇公司的人事部专用章。联宇公司对陈双凤提交的厂牌不予确认,并主张该公司并无人事部专用章。针对联宇公司这一说法,陈双凤提交“朱静”的厂牌及离职申请单照片,主张联宇公司在厂牌上一直是加盖人事部专用章。联宇公司主张陈双凤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7日,为此,联宇公司提交盖有公章的厂牌、劳动合同、人事档案、工资表、离职人员工资明细表、2014年5、6月离职人员考核扣款统计表予以证明。陈双凤对联宇公司提交的厂牌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和人事档案中的入职时间也不予确认,但对工资表、离职人员工资明细表、2014年5、6月离职人员考核扣款统计表予以确认。根据联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离职人员工资明细表、2014年5、6月离职人员考核扣款统计表显示,陈双凤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7日。此外,陈双凤向原审法院提交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陈双凤主张,其入职后在联宇公司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的分部工作,联宇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其发放2013年9月份工资447.5元、2014年2月28日向其发放2014年1月份工资2800元,陈双凤2013年10月、11月、12日工资则由同事代为领取后转账给陈双凤,联宇公司并未向陈双凤直接发放。根据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陈双凤于2013年10月31日收到一笔金额为447.5元的汇款,汇款账号为“60×××17”;2014年2月28日收到一笔金额为2800元的汇款,汇款账号同为“60×××17”;该“60×××17”账号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1日向陈双凤汇款2686元、2566元、2540元。根据联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陈双凤2014年3至5月分的工资分别为2686元、2566元、2540元。对此,联宇公司主张该账号为其公司一名管理人员的账号,不是公司账号,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31日的还款是向陈双凤发放工资,但2013年10月31日、2014年2月28日的汇款不是向陈双凤发放工资,只是账号户主与陈双凤的个人经济往来。第二,陈双凤的月工资问题。陈双凤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元/月,但联宇公司却一直以2800元/元每月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直到2014年5月才以3000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联宇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联宇公司主张双方约定2014年2、3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月,4月份双方签订合同,但是合同签订日期为4月3日,联宇公司的工资是以月份为单位发放,所以陈双凤4月工资仍然按照2800元/月发放。根据联宇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陈双凤2014年2、3、4月的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5、6月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根据劳动合同显示,陈双凤每月实际工资为3000元/月,联宇公司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没有约定试用期,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7日。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账户交易明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人事档案、工资表、离职人员工资明细表、2014年5、6月离职人员考核扣款统计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陈双凤与联宇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关于陈双凤的入职时间问题。根据陈双凤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号码为“60×××17”的账号向陈双凤多次汇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10月31日汇款447.5元、2014年2月28日汇款2800元、2014年3月31日汇款2686元、2014年4月30日汇款2566元、2014年5月31日汇款2540元。对此,联宇公司确认2014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是向陈双凤发放工资,但2013年10月31日、2014年2月28日的汇款不是发放工资,不清楚该两笔汇款发生的原因,汇款行为与其公司无关,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联宇公司对其用于发放工资的银行账号负有管理及备案的责任,但联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账号在2013年10月31日、2014年2月28日向陈双凤进行汇款是出于何种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于联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陈双凤主张2013年10月31日收到的汇款是其2013年9月份的工资,因其是在2013年9月25日入职,9月工资只有447.5元;2014年2月28日收到的汇款为其2014年1月份的工资,金额为2800元。根据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陈双凤的月工资为3000元/月,在每月的30日发放上月工资,再根据工资单显示,陈双凤在2014年2月至4月的实际工资为2800元,陈双凤对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2月28日两笔款项的主张,与劳动合同、工资单显示的工资发放时间、工资数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陈双凤的入职时间应为2013年9月25日。关于陈双凤的工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陈双凤的月工资为3000元/月,在每月的30日发放上月工资,联宇公司主张2014年2月、3月为试用期,工资为2800元/月,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联宇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陈双凤工资应为3000元/月。关于陈双凤要求联宇公司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13日每月200元的工资差额1118.8元的问题。陈双凤于2013年9月25日入职联宇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没有约定试用期,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7日。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及陈双凤的实际工资数额为多少,联宇公司未能提供根据予以证明,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联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陈双凤的主张予以采信。联宇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一直以2800元/月的标准向陈双凤支付工资,与约定的工资3000元/月存在差额,其应向陈双凤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在2014年2月7日至6月13日期间,联宇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向陈双凤发放工资,但联宇公司在2014年2月、3月、4月仅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向陈双凤发放工资,不足部分,应予以补足。综上所述,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联宇公司应向陈双凤的期间工资差额应为1720元[(3000元/月-2800元/月)÷30天]×258天)。陈双凤在仲裁阶段主张的工资差额为2014年4月15日后的工资差额101元,超出仲裁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双凤要求联宇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00元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查明,陈双凤入职联宇公司处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25日,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联宇公司未按时与陈双凤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陈双凤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关于陈双凤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联宇公司应向陈双凤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000元/月×5个月+(3000元/月÷30天×12天)=16200元,因陈双凤在仲裁阶段提出要求联宇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5931元,故联宇公司应向陈双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31元,陈双凤在诉讼阶段主张双倍工资差额16300元已超出仲裁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陈双凤要求联宇公司返还每月违规扣除的社保费共642元及支付因逼迫其离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双凤该两项诉请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联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双凤支付2014年4月15日后的工资差额101元;二、联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双凤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31元;三、驳回陈双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联宇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联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陈双凤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根据联宇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离职人员工资明细表、2014年5、6月离职人员考核扣款统计表显示,陈双凤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7日,这是陈双凤承认的,也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仅凭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账号分别在2013年10月31日、2014年2月28日向陈双凤汇款就认定陈双凤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9月25日是错误的,该账户并不是联宇公司的账号,两笔汇款不是向陈双凤发放工资,只是账户户主与陈双凤的个人经济往来。二、原审判决联宇公司向陈双凤支付2014年4月15日后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阶段,双方确认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实行月薪2800元,2014年5月开始调整为3000元/月可以看出,联宇公司发放的工资是按工作时间的多少发放的。工资单有陈双凤签名确认,联宇公司在2015年4月前一直按2800元/月标准支付陈双凤的工资,陈双凤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三、原审判决联宇公司向陈双凤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确认事实依据。陈双凤于2014年2月7日入职联宇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入职时间与联宇公司提交的厂牌上的入职时间是一致的,也是客观事实,故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并由陈双凤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陈双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入职时间符合事实,联宇公司支付的工资与约定的工资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联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陈双凤的入职时间。对于入职时间,双方有不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联宇公司应当对陈双凤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联宇公司提供了厂牌、劳动合同、人事档案、工资表、离职人员工资明细表、2014年5、6月离职人员考核扣款统计表为证,陈双凤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入厂时间均不予确认。陈双凤认为联宇公司提供的厂牌不是其所使用的厂牌;而劳动合同上期限的起止,并不能因此确定陈双凤的入职时间;人事档案在填表人、考核、主管等位置均缺乏签名;工资表、离职人员工资明细表、2014年5、6月离职人员考核扣款统计表上确实记载陈双凤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7日,但在2014年2月份工资表中却显示陈双凤当月全勤,联宇公司亦按照全勤的出勤支付工资。综上,联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陈双凤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7日;原审法院因而采信陈双凤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并无不当。双方在2014年4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联宇公司理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在2014年4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而联宇公司按照2800元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故,陈双凤在仲裁阶段主张2014年4月15日后的工资差额101元是有依据的。综上所述,联宇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联宇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