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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列为网上逃犯。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在申××(另案处理)的授意下,通过办假证广告联系制作了宝坻区宝平景苑小区×号楼×门×室的假房地产权证(编号为津字第××)。后王××用该假证在申××经营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假房地产权证等物证,房屋买卖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申××、李一×、任××、刘××、李二×等人的证言笔录,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伪造房地产权证,侵害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洪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