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劳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录,韩金涛,邓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窗体顶端窗体底端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劳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李万录。委托代理人王根青、付强,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金涛。被告邓晓红。原告李万录诉被告韩金涛、邓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涛、邓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以到安阳开饭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未果,被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金涛、邓晓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万录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为韩金涛、邓晓红并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手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韩金涛、邓晓红为原告李万录出具的借条,有被告韩金涛、邓晓红亲笔签名及手印,借据真实有效,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韩金涛、邓晓红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金涛、邓晓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金涛、邓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万录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金涛、邓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人民陪审员 宋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靳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