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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谢某戊和李某夫妇认为其孙女未能分到本组挖方补偿款一事系其弟弟谢某乙从中作梗。随后,谢某戊夫妇到谢某乙家附近(刘某家前坪)与谢某乙的妻子宋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系谢某乙的儿子)见其母亲被李某打倒在水沟里,就从自己家门口冲到刘某家前坪的水沟处两次把谢某戊推倒在地。谢某戊从地上起来后在地上随手捡了一块半边的红砖想砸谢某甲,谢某甲见状跑到自己家杂屋门角处拿了一根长约1.2米的竹棍,然后持竹棍朝谢某戊背部打了一棍,经鉴定,谢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戊现金4万元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照片、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证人刘某、贺某、谢某丙、李某、谢某丁、谢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戊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光盘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7时许,谢某戊和李某夫妇认为其孙女未能分到本组挖方补偿款一事系其弟弟谢某乙从中作梗。随后,谢某戊夫妇到谢某乙家附近(刘某家前坪)与谢某乙的妻子宋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系谢某乙的儿子)见其母亲被李某打倒在水沟里,就从自己家门口冲到刘某家前坪的水沟处两次把谢某戊推倒在地。谢某戊从地上起来后在地上随手捡了一块半边的红砖想砸谢某甲,谢某甲见状跑到自己家杂屋门角处拿了一根长约1.2米的竹棍,然后持竹棍朝谢某戊背部打了一棍,经鉴定,谢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现金六万元,被害人谢某戊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3、被害人谢某戊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4、证人刘某、贺某、谢某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过程;5、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谢某戊受伤的情况;7、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8、光盘,证明被告人相关的犯罪事实;9、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甲对以上证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戊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雅冰人民陪审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