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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蔡巧云与何德群、沈秀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1822号申请执行人蔡巧云,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执行人何德群,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沈秀芬,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蔡巧云与被执行人何德群、沈秀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内容履行其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其支付申请人借款370000元及利息的给付义务。本院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进行了查封,该财产尚处于评估拍卖阶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有关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裁定作出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378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庆明审判员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 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