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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7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春玲诉张雪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686号原告李×,女,1965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良,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双阳,男,1955年5月6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姨和外甥女关系,原告姐姐李秋萍于2014年8月23日去世,李秋萍生前有房产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榆树圈7号现45号北房5间、西房2间及封闭院落。李秋萍生前立有代书遗嘱,遗嘱规定上述房屋及院落由原告继承。现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7号现45号北房5间、西房2间归原告所有。被告张×辩称,1992年5月8日,李秋萍从李成福处购得北房两间、西房两间,另建东房两间、拆西房两间。2005年因张×结婚,母女商量,由张×拆东房两间,建西房两间、北房3间。故李秋萍仅能对1992年所购房屋进行分配。李秋萍享有老房十分之六的份额。2005年新建房屋由张×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李秋萍与李×系姊妹关系。1983年11月3日,李秋萍与张建国登记结婚。1985年2月27日,双方生一女张×。1992年5月8日,李秋萍与张建国以价款12000元从李成福处购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7号现45号北房两间、西房1间。2004年4月4日张建国死亡。2005年3月,李秋萍经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李秋萍将上述房屋翻建成北房5间、西房2间和1个门道。审理中,张×称原有的北房两间并未拆除,上述房屋翻建时其进行了出资,但张×就其上述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2013年7月31日,李秋萍就涉案房屋等财产找人代书遗嘱载明:1992年5月8日夫妻二人以12000元价格购买了上述房屋,该房屋买卖协议经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村民委员会、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第六分公司、丰台区南苑农工商联合公司第四分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05年,我在妹妹李×帮助下对该房进行了翻盖。翻盖后变更为北房5间、西房2间及封闭院落。2007年,女儿张×与马浩强登记结婚。2010年我诊断为直肠癌并陆续发展为肝继发恶性肿瘤,胃继发恶性肿瘤等多种癌症转移病症。在此期间女儿张×不尽赡养义务分文不出。我现在退休后每月工资为1720元,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只有妹妹李×在生活上、经济上帮助我,所有医疗费用,后期恢复身体的营养费,日常起居的照顾全是妹妹李×负责。我在立遗嘱时头脑清楚,表达自如,自愿立遗嘱如下:一、属于我个人的房产(位于丰台区7号现45号北房5间、西房2间及封闭院落)我去世后,立遗嘱给我的妹妹李×个人继承,其它人不能继承。二、我名下在北京中恒金苑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份由妹妹李×继承,其它人不能继承。三、我名下在北京鑫苑大红门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份由李×继承,其它人不能继承。代书人:张春杰;见证人:白选民;立遗嘱人:李秋萍。2014年4月21日,李秋萍与张×在李秋萍诉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张×认可涉案房屋北房5间(其中南房3间系误写)、西房1间等归李秋萍所有,与张×无关。同年8月23日,李秋萍死亡。本案审理中,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母李秋萍代书遗嘱上的李秋萍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遗嘱上的李秋萍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立遗嘱人”处的“李秋萍”签名与样本中的“李秋萍”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以上事实,有李秋萍与李成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南苑村委会就李秋萍所购房屋出具的书面证明、李秋萍就涉案房屋所立代书遗嘱、李秋萍与张×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勘验笔录在案左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2年5月8日,李秋萍与张建国以价款12000元从李成福处购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7号现45号北房两间、西房1间。张建国死亡后,李秋萍于2005年3月经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将上述房屋翻建成北房5间、西房2间和1个门道。2014年4月21日,李秋萍与张×在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再次确认了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本案争议的涉案房屋系李秋萍个人财产。李秋萍就其上述财产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有鉴于此,现李×持李秋萍所立遗嘱要求将涉案房屋判归其所有,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张×就本案陈述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七号现四十五号北房五间、西房两间归原告李×所有。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7230元,均由被告张×负担(已交纳7230元;未交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学勇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