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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08年7月30日因盗窃被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9日释放。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取保候审,7月1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5日至7月6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5次到张家港市塘桥镇等地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00元、千足金耳环、电动自行车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83.04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至7月6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先后5次到张家港市塘桥镇等地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00元、千足金耳环、电动自行车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83.0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张家港市塘桥镇陈某甲暂住处,采用撬门锁等手段入内,窃得千足金耳环1对(重2.28克),价值人民币668.04元。案发后,扣押千足金耳环1对,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2、2015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张家港市塘桥镇郑某乙家,采用破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3、2015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张家港市塘桥镇陈某乙家,采用踹门、砸玻璃等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300元。4、2015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张家港市塘桥镇高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行窃,因被发现而未得逞。5、2015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张家港市塘桥镇徐某家,采用翻围墙等手段入内,窃得“真爱”电动自行车1辆以及鸭舌帽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15元。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及鸭舌帽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15日早上8时许,其去厂里上班,家里没有其他人,下午四点半左右,其女儿打电话说放学回家发现门锁被撬开,家里被翻得乱七八糟,其回家后经检查,发现放在衣柜首饰盒里的一对千足金耳环以及项链、玉佩、现金等物品被窃。其中耳环是圆形的,没有花边,直径大约1公分,表面打磨过,有两排凹进去的花纹,重量不到3克。其辨认出公安机关从塘桥镇袁家弄29号某室搜查到并扣押的一对金耳环就是其失窃的耳环。2、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2015年7月1日早上7时许,其和老婆都离开家去上班,到中午一点多其回到家发现一楼大门半掩着,上楼后发现二楼中间的卧室被人翻过了,失窃了一些香烟,卧室北侧一间房间窗户上的玻璃也被敲碎了。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5年7月3日早上7点半左右其和父母都出去上班的,中午11点其父亲回家过一次,当时有无失窃没有注意,到下午5点左右其父亲下班回家,发现一楼朝东的铁皮门被撬坏了,一楼楼梯口玻璃门上面的玻璃被敲碎,其放在二楼东头卧室电视柜下面抽屉里的1300元现金不见了。4、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5年7月6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其在上班时接到老公电话说家里进小偷了,回家后其孙女说9点半左右其在二楼卧室看电视时听见楼下有敲东西的声音,后走到卧室门口看见一陌生男子,其孙女说要报警,那名男子就往楼下跑了。经查看,家里没有失窃物品,但是一楼西面窗户的铝合金防盗窗被撬坏了,一楼北侧的铝合金防盗窗也有被撬的痕迹。5、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5年7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其发现停放在家里大厅里的一辆蓝紫色电动自行车不见了,车篮里有一只鸭舌帽。6、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7月6日上午其一个人在家里二楼东边房间看电视时,听见楼下有人在敲窗户,其走到卧室门口看见门外靠墙站了一个陌生男子,该男子看到其后就往楼下跑,其当时就说要报警,过了一会其下楼看见那个男的已经到其家窗户外面了,他看了其一眼就跑掉了,后来其就把这件事告诉了家人。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就是到其家里的男子。7、证人张某乙、朱某的证言:2015年7月6日二人巡逻至塘桥镇鹿苑花园村徐湾一条村道上时,看见一男子骑了一辆电动自行车,该男子是之前塘桥派出所处理的盗窃嫌疑人张某甲,刚刚取保候审不久,因为张某甲之前是没有电动自行车的,所以这次他骑了辆半新的电动车很可疑,二人将他拦下表明身份后,张某甲起初还有点不配合,想反抗走掉,后来追问了好几次他才说该车是从其他地方拿来的,二人就通知民警到场的,民警到场后张某甲也承认车是偷来的。8、价格鉴证意见:被窃物品价值。9、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对盗窃及被抓获的地点进行了辨认。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11、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在第二、三、四、五起盗窃现场提取到被告人张某甲的指印或基因型。12、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暂住过的塘桥镇袁家弄29号某室、8号某室进行搜查,扣押了千足金耳环1对、电动自行车1辆、鸭舌帽1顶,其中电动自行车1辆、鸭舌帽1顶已发还被害人,千足金耳环1对现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13、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15、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概况。16、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张家港市公安局的千足金耳环1对,予以发还被害人陈某甲。三、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乙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祁扣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