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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学良、徐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学良,徐兰,吴安琴,李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951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访臣,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钱卫冰,公司职员。被告:孙学良。被告:徐兰女。被告:吴安琴。被告:李海荣。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学良、徐兰女、吴安琴、李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良、徐兰女、吴安琴、李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孙学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学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吴安琴、李海荣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承诺为被告孙学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学良、徐兰女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兰女作为被告孙学良的配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学良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学良、徐兰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4元,利息20160.6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320160.55元;2、被告吴安琴、李海荣对被告孙学良、徐兰女的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学良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吴安琴、李海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间,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证明被告徐兰女作为被告孙学良的配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孙学良发放借款30万元;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孙学良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4元,利息、罚息20160.61元,合计320160.55元。被告孙学良、徐兰女、吴安琴、李海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孙学良、徐兰女、吴安琴、李海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孙学良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徐兰女作为被告孙学良的配偶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中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与被告孙学良于次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学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吴安琴、李海荣在保证人处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学良发放了30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孙学良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4元,利息、罚息20160.61元,合计320160.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学良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学良提供借款后,被告孙学良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孙学良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孙学良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99.94元,利息、罚息20160.61元,合计320160.5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学良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徐兰女作为被告孙学良的配偶在《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中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安琴、李海荣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约定为被告孙学良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吴安琴、李海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良、徐兰女给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99.94元,利息、罚息20160.6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合计32016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吴安琴、李海荣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2元,减半收取3051元,由被告孙学良、徐兰女、吴安琴、李海荣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