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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世勇与符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勇,符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李世勇,男,贵州省余庆县人。法定代理人李永军,男,贵州省余庆县人。系原告李世勇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强,余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符波,男,贵州省瓮安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楼。负责人张家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尚勇,公司职工。一般授权。原告李世勇诉被告符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胜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勇的法定代理人李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符波、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尚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勇诉称,2015年3月11日19时32分,被告符波驾驶贵CJ94**号牌小型客车从余庆县构皮滩镇老派出所往汪家院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构皮滩镇构中路汪家院子农机站50m处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李世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972015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世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30天后好转出院,所花去的医药费被告符波已支付医院。原告的其他损失有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交通费2500元、轮椅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4596.42元。因被告符波驾驶的贵CJ94**号牌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伤所受各种损失74596.4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世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2015年3月11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符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销售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一树药业购买轮椅花去800元的事实。3、人员基本信息、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同时还证明申婷婷系原告的母亲。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的母亲申婷婷在构皮滩镇街上做生意,原告随其母亲一起在镇上居住生活的事实。5、构皮滩镇小太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之前是在幼儿园上学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且需要相应营养期和护理期的事实。被告符波辩称,2015年3月11日我驾驶贵CJ94**号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李世勇致伤是事实。原告受伤医治的医疗费用都是我垫付的,总共垫付的金额是24324.42元,其中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理赔了17404.01元。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符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符波驾驶贵CJ94**号车辆是符合准驾车型的,具有驾驶资格。2、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疾病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费用都是由被告符波垫付的,合计为24324.42元。垫付了上述费用后,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17404.01元。3、保险单。证明贵CJ94**号牌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保是事实,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仅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代为赔付义务。对原告所提出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需要证据予以支撑。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费,按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对原告提出的购买轮椅费用,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且无医院出具证明提出原告需要轮椅辅助,故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付;护理费应以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取中间值计算,同时鉴定报告中没有提出原告需要二人护理,故护理费不能按二人计算;营养费亦应按鉴定结论中营养期间的中间值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认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可考虑400至500元;其他赔偿项目,请法庭核实后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符波第一次理赔的打款回单。证明被告符波提供的2万余元的发票,保险公司已理赔17404.01元。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向被告符波理赔的17404.01元是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符波、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对原告李世勇提交的证据1、6、7均不持异议;被告符波对原告李世勇提交的证据3、4、5不持异议,对证据2提出不清楚;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对原告李世勇提交的证据2提出该证据没有销售部门的印章,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没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说原告需要轮椅辅助,对证据3、4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是三世同堂,从户口本上无法直接体现原告与申婷婷是母子关系,对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无异议,对原告的租房合同需要庭外进行调查核实,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需要在庭后进行调查核实。原告李世勇、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对被告符波提交的证据1、3均不持异议;原告李世勇对被告符波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对被告符波提交的证据2中的交通费发票持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其支出与原告受伤就医有直接联系。原告李世勇、被告符波对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7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不是正式发票,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轮椅进行辅助治疗,且销售收据系电脑打印,具有一定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照及户口登记等,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教育部门出具的适龄儿童入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符波提供的证据1、3,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符波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受伤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用及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32分,被告符波驾驶其所有的贵CJ94**号牌小型客车从余庆县构皮滩镇老派出所往汪家院子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余庆县构皮滩镇构中路汪家院子农机站50m处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李世勇撞到,造成原告李世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当日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2032972015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世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世勇当即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右侧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30天后好转出院,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符波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及交通费共计24324.42元。后原告李世勇于2015年9月15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之伤达伤残十级,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另查明,被告符波所有的贵CJ94**号牌小型客车于2014年10月1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单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时间自2014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符波在驾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进行有效避让,致使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第52032972015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世勇无责任。本次事故致原告李世勇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符波应承担原告李世勇所受的各种人身损失赔偿责任,因被告符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原告李世勇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之规定,有如下费用,即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购买轮椅等费用。对残疾赔偿金,因我省已纳入城乡统筹试点改革实行常住户口的户籍制度并于今年6月1日起实施,今后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关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为22548.21元”的规定,故原告李世勇的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酌定为60日,经计算为:28437元/年÷365天×60天=4674.57元。对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酌定为75日,经计算为:30元/天×75天=2250元。对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该项上确有一定的支出,故综合考虑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1000元。综上,原告所受各种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4674.5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轮椅费800元,合计58920.99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轮椅费共计57720.99元。原告李世勇的剩余损失1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符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因被告符波与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对该部分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被告符波可与被告平安保险遵义支公司协商解决或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世勇因伤所受损失57720.99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世勇因伤所受损失12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世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履行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审判员  黄胜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达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