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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万昌与饶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双行初字第4号原告张万昌,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饶河县饶河镇通江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韩雪海,县长。委托代理人薛英波,饶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双鸭山市双福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玉刚,市长。委托代理人石广利,双鸭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吕斌,双鸭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第三人曲振国,男,1944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张万昌诉饶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经过复议程序,复议机关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市政府应当是共同被告;曲振国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法院告知,原告张万昌申请追加市政府为共同被告,曲振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昌、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石广利、吕斌,县政府委托代理人薛英波、孟凡宝、第三人曲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饶河县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曲振国与张万昌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即饶政发(2009)6号文件,以下简称6���确权决定),张万昌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7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即双政复决(2009)40号文件,以下简称4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6号确权决定。原告张万昌诉称,1992年我从大佳河林业站承包40多亩土地,1994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因曲振国对该地使用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我的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17日,县政府作出了饶政发《饶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张万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即(2007)9号文件,以下简称9号撤销土地证决定),撤销了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我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维持了县政府的决定。2007年我向饶河县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县政府作出的9号撤销土地证决定,但是一直没有诉讼结果。2009年曲振国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县政府作出6号确权决定,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了���振国。我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4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的6号确权决定。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县政府6号确权决定及市政府的40号复议决定。被告县政府辩称,县政府作出6号确权决定及市政府作出40号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张万昌与第三人曲振国争议的土地经县政府作出6号确权决定后,张万昌申请复议。经调查取证,认为6号确权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40号复议决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张万昌就自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饶河县法院法官高同全出具的收到原告起诉状的收条复印件,复印件中收条签具的时间是2009��12月,庭审后,原告提供了该收条的原件,原件的签署时间是2007年12月;2、2007年诉讼费票据原件。两名被告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的时间是2007年,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间不吻合,无关联性。原告张万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针对2007年两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而对于本案的起诉期限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张万昌将位于小佳河乡永富村40亩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曲振国对该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向县政府请求撤销张万昌的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17日县政府作出了9号撤销决定,撤销了张万昌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张万昌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6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9号撤销决定,并责令县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权属认定。2009年,曲振国申请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县政府作出6号确权决定,决定大佳河乡永富村村民张万昌将在永富村西、水利大壕北侧和西侧现耕种的67.5亩土地退还给永富村村民曲振国,此土地使用权归曲振国所有。张万昌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4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6号确权决定,并于8月24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张万昌于2015年5月21日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县政府6号处理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市政府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双政复议(2009)40号《双鸭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8月24日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原告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内提���诉讼。原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起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属于超过起诉期限起诉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万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玉富审 判 员  王晓亮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