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星与蒯本松、张永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蒯本松,张永梅,蒯本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171号原告李星,农民。委托代理人左文龙,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蒯本松,个体户。被告张永梅,个体户。被告蒯本树,农民。原告李星诉被告蒯本松、张永梅、蒯本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蒯本松、张永梅、蒯本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星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蒯本松、张永梅夫妇因养殖需要向其借款出具了657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蒯本松、张永梅夫妇索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且被告蒯本树也不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7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被告蒯本松、张永梅、蒯本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蒯本松向原告李星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年,利息为9000元,被告蒯本松另欠原告李星之前借款往来中未结清的利息6700元,双方当日结算后立据金额为65700的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5%;后由被告蒯本树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谈话笔录、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内容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蒯本松、张永梅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显属不当,本院对原告李星要求被告蒯本松、张永梅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2、被告蒯本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和方式,经本院审查,原告李星要求被告蒯本树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蒯本树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息,与据中利息9000元存在重复计息,故应对借据中的数额扣减9000元;另据中6700元为先前利息,故不重复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蒯本松、张永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星借款本金50000元、结算利息6700元,合计56700元;并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李星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蒯本树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蒯本树在其实际清偿的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蒯本松、张永梅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被告蒯本松、张永梅、蒯本树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李星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练国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