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与于景波、黄绍文、杨殿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于景波,黄绍文,杨殿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占秀,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宏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景波,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原审被告:黄绍文,男,1958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原审被告:杨殿顺,男,1960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景波,原审被告黄绍文、杨殿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景波一审时诉称:2015年5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杨殿顺(雇主被告黄绍文)驾驶吉05715**号大中型拖拉机拉载旋耕机在大路镇至新兴村水泥路2公里处驶入道路时,与后方同方向由大阳岔向大路方向行驶由于景波驾驶的四不像车相刮,于景波驾驶的车辆翻入道路左侧河道内,造成于景波受伤。于当日入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29天,(治疗过程中,被告黄绍文垫付20000元),现已出院,尚需二次手术。集安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殿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景波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杨殿顺驾驶的吉05715**号大型拖拉机(车主被告黄绍文)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6438.74元、误工费9046.47元(158.71元×57日)、护理费3583.47元【(108.59元×(25日+4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日)、交通费400元,合计52368.68元。其中要求人保财险公司赔偿90%,另外二被告赔偿10%。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一审时辩称:虽被告杨殿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杨殿顺系无证驾驶,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只同意对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并向致害人追偿,原告其他诉求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审被告杨殿顺一审时辩称:2015年5月7日12时50分左右,杨殿顺驾驶黄绍文的拖拉机从凉水乡海关村往家走,当行至小黑瞎沟处将拖拉机开进沟门里顺道停车去解手,回来上车在观察前后均无车辆行驶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向路中间拐,并继续行驶了10多米,刚途经一个涵洞就听见驾驶车辆左侧后面“呼通”一声,看见一个“四不像”翻倒在左侧沟里了,杨殿顺下车后发现于景波受伤。杨殿顺即电话联系于景波家人,随后于景波被送往集安市医院。嗣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殿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有异议,杨殿顺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于景波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被告黄绍文一审时辩称:于景波驾驶的“四不像”系拼装车辆,按规定不允许上路行驶,如果不上路也不会发生此次事故,故于景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景波受雇于李季权从事参园劳务(年薪37000元)。被告黄绍文系被告杨殿顺的雇主。2015年5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杨殿顺驾驶吉05715**号大中型拖拉机拉载旋耕机在集安市大路镇至新兴村水泥路2KM处驶入道路时,与后方同方向由大阳岔向大路镇方向行驶原告于景波驾驶的“四不像”相刮撞,原告于景波驾驶的“四不像”翻入道路左侧河道内,造成于景波受伤,“四不像”损坏。于景波于当日入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29日,后转入门诊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右外踝浅Ⅱ度烫伤。”于景波治疗期间,被告黄绍文支付20000元治疗费用。嗣后,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殿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景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于景波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6438.74元、误工费9046.47元(158.71元×57日)、护理费3583.47元【(108.59元×(25日+4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日)、交通费400元,合计52368.68元。其中要求人保财险公司赔偿90%,另外二被告赔偿10%。另查明:被告杨殿顺驾驶的吉05715**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系被告黄绍文,该肇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故有无违章行为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于景波驾驶不允许上路行驶的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应由交警部门另行处罚,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黄绍文、杨殿顺主张原告驾驶不允许上路行驶的“四不像”上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前提条件,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于景波及被告杨殿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杨殿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黄绍文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为其提供劳务的杨殿顺对原告于景波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每年40000元(工资37000元,奖金3000元),但证人毕某某证实年薪40000元,有没有奖金其并不清楚,具体由其丈夫李季权与原告核计。而李季权在交通事故案卷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于景波年薪3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3000元奖金,证人毕某某并不知情,具体由其丈夫李季权与原告协商确定,而李季权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及奖金问题,故关于原告工资应以李季权证实年薪37000元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杨殿顺的侵权行为对于景波造成损害,故对于景波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杨殿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虽未取得与驾驶车辆相符的准驾资格,但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于景波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被告杨殿顺系无证驾驶,仅同意赔偿抢救费用的观点,与该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杨殿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上述规定的类别及限额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于景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黄绍文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于景波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4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日)、误工费8080.46元(37000÷12月÷21.75日×(29日+14日+14日)】、护理费3583.47元【108.59元×(4日×2人+25日)】、交通费400元,合计51402.67元。遂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063.93元。二、被告黄绍文赔偿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338.74元的70%即20537.12(已付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2601.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殿顺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负担86元,被告黄绍文负担202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中于景波提供证人毕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与毕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年薪4万元。而毕某某的丈夫李季权于交通事故案卷询问笔录中陈述于景波年薪3.7万元。按照证人证言采信规则,对于单独的证人证言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虽然毕某某与李季权均证实其与于景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在二人系夫妻关系的前提下却对于景波的工资金额作出不一致的陈述,单独的证人证言存在与其他佐证相矛盾的情形。另,原审中人保财险公司并没有提供李季权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因此,原审法院可以依据李季权的询问笔录认定于景波的误工损失年薪3.7万元。综上,原审法院仅依据毕某某单独的证人证言即判决人保财险公司承担8080.46元误工费证据不足。无论依据于景波的户籍还是依据于景波主张其从事的参园劳务,均应当参照农林牧渔行来标准予以赔偿。二、计算方式错误。原审法院确认于景波误工损失时计算公式为37000元/12月/21.75日×(29日+14日+14日)=8080.46元。依据于景波的病情,其住院29日,出院休息四周,若于景波主张其误工损失按照日标准予以赔偿,其赔偿标准应当为年薪/12月/30日,而不应在其主张每月30天误工费的同时,又要求按照每月21.75天的标准予以赔偿,该计算方式对人保财险公司不公。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8080.46元误工费的赔偿责任。于景波答辩认为:于景波的年薪为3.7万元,奖金3000元,一共4万元,李季权在公安笔录中只说了年薪,没说奖金的事。且于景波有在别的地方也打工,正常应该有休息,原审计算方式没有错误。杨殿顺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2015年5月7日,杨殿顺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拉载旋耕机与于景波驾驶“四不像”相撞致于景波受伤入院治疗29天,集安市医院于于景波出院当日(2015年6月5日)出具诊断书,意见休息两周,于2015年6月18再次出具诊断书,意见为休息两周,于景波共计误工57天。原审中于景波主张其年薪3.7万,加上年底奖金3000元,共计4万元。其提供了毕某某的证人证言,毕某某证明雇佣于景波在参地干活4年,2014年给发工资4万元,但不清楚是否包含奖金,具体情况是由李季权合计。李季权在2015年5月14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雇佣于景波在参地打工,每年给3.7万元。结合李季权、毕某某的证言可以印证于景波一审庭审中主张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对于景波年薪数额为3.7万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据此作为计算误工费的确认标准并无不妥。于景波的误工费数额应为5858.33元(即37000元/12月+37000元/12月/30日×27天=5858.33元)。原审法院对于景波误工费数额计算有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景波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于景波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定正确,但在误工费计算方式上存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景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景波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841.8元。上述款项合计40378.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于景波负担80元,原审被告负担222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负担36元。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秀芳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