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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贵州路安宇花园。负责人:王清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冬阳,辽宁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西和平村。负责人:李超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扬、审判员何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于2006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供给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沥清,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为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不定期结算货款,截止2012年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累计欠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货款50万元。期间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代表人王清双和他人于2007年1月9日与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签订以房抵付沥清款协议书,抵付金额为31万元。后此协议未实际履行。2012年12月25日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为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开具金额为19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尾欠货款。但因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银行账面无款而未能兑付。审理中,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提供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不欠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货款。该收条载明:收到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李超志,2012.3.16.2012年3.16日以前帐全结清(王会军与李超志互不相欠。李超志。)经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质证,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条是其在收到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开具的19万元远期支票和签订抵房协议后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出具的,如都能兑现帐结清,但房子实际上未抵付,支票也未兑付。另查,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代表人李超志曾于2014年12月18日就此货款向法院对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提起诉讼,因李超志主体不适格,经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超志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转账支票,原审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提供的抵债协议书及转账支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欠货款50万元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支持。故对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要求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给付货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证。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所提供的收条是基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与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和出具19万元远期转账支票的前提下,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出具。现前提条件未能成就,收条反映的结论当然不能成立,此收条对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不欠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货款的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抵房协议中,对抵债房屋交付的时间和办理过户的时间未作约定,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始终处于不明状态。另外就本案所涉货款提起的诉讼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对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要求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给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货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此欠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多处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支票部分欠款存在,该部分没有偿付,现尚欠19万元。以房抵顶部分31万元已经实现,已经抵顶完毕。被上诉人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抵债房屋仅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办理更名手续,房证后来又返还给了上诉人。本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于2006年开始向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供应工程材料,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负责人王清双和案外人姚元凤于2007年1月9日与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签订以房抵付料款协议书,抵付金额为31万元,房屋坐落于道义三百乐小区4号楼1单元2楼1号,面积102.83平方米,单价3000元,楼房价值308490元。协议签订后,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将房屋权属证书交付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但后于2009年5月将房证收回,房屋没有实际交付。2007年9月4日,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以其在汪家地区施工抵顶工程款的汪家新村10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向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抵顶材料款,购房收据直接载明付款单位为李超志,房屋价值309560元。2012年3月16日,李超志向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到壹拾玖万元正,¥190000.00李超志,2012.3.16.2012年3.16日以前帐全结清(王会军与李超志互不相欠。李超志。)并向李超志开具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金额为19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因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银行账面无款而未能兑付。另查明: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负责人李超志曾于2014年12月18日对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提起诉讼,因李超志主体不适格,经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超志的起诉。又查明:王会军与王清双系父子关系,负责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的具体业务。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转账支票、(2015)北新民初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3月16日收条、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专用收款收据、2008年9月2日收条、本院对张晓鲲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向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提供工程材料,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在收到货物后,应向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关于双方之间欠款数额,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作为供货方应当证明其履行供货义务的货物数量及相应货款数额,对此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提供了其单位记账凭证,但系该公司单方制作,对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确定欠款事实及数额的证据。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先后拟于2007年以道义地区房屋抵顶材料款31万元、2012年以支票偿付19万元,对此过程及数额双方均予认可,可以此认定双方债务数额为50万元。目前双方均认可其中的19万元虽开具支票,但实际并未偿付,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仍应向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偿还该笔19万元欠款。双方争议主要在于以房抵债部分31万元是否履行,对于道义地区的抵债房屋双方均认可已经由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取回权属证书,亦未实际交付,没有实际抵偿欠款。但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称另以汪家新村相应房屋于2007年9月进行替换偿还债务,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称确实收到汪家新村的房屋抵债但是抵顶的是其他欠款,对此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他欠款发生的事实。此外,2012年3月16日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负责人李超志出具的收条除载明收到19万元外,特别标注:“2012年3月16日以前账全结清(王会军与李超志互不相欠)”,基于王会军同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负责人王清双的特定身份关系及其在该单位的具体工作范围,该收条应当视为是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同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间的对账结果。在该日期前道义地区的房屋收回、汪家新村的房屋抵账事实均已发生,被上诉人明知四年前就将上诉人拟抵债的道义地区房屋收回,又于2012年注明2012年3月16日前账已结清,本身也表明汪家新村抵债房屋成立的事实。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称双方至此已将全部账目结清,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此后双方存在新发生的业务,该收条19万元金额因未履行除外,应当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依据。综上,应当认定该收条上载明的以房抵债部分中的31万元已结清的事实。一审认定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除支票显示的一笔19万元债务之外,仍需偿还的欠款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对于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所称的道义地区抵债房屋系借还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的问题,其并无借还的证据证明,且与自身前述矛盾,因此该事实不能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货款19万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此欠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惠地工程处承担3534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辽沈筑路材料公司承担57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云良审判员  徐 扬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芳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