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3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平易与李巍、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平易,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李巍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平易,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苟成东,四川公生明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倩兰,四川公生明律师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成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王强,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开剑,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巍,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上诉人傅平易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泽君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巍因承租传媒公司成都东区音乐公园成都舞台楼W9号商铺(租赁期限至2016年7月14日止)发生纠纷,传媒公司2011年12月1日向李巍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2011年12月8日,李巍、��平易作为甲方与乙方君泽君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强律师为甲方处理与传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代理人,代表委托人起草、签署法律文书和调查、谈判,若经甲方确认,该纠纷需通过诉讼解决,则作为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全权代表甲方诉讼,处理其他有关法律事务;……三、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收取代理费: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专项法律服务费10000元,作为乙方协助甲方协调、谈判、调查、解答法律疑问的费用;2、若甲方最终决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需再向乙方支付10000元代理费;3、甲方同意实行风险代理,无论是否诉讼,若乙方协助甲方最终保住了成都东区音乐公园的商铺(继续与出租方履行原租赁全责或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均视为成功保住商铺),则应向乙方支付甲方对该商铺前期投入金额20%的费用作为风险代理费,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前期投入金额不低于1000000元,若甲方未能保住商铺但获得了出租方补(赔)偿,则应再向乙方支付补(赔)偿金额100000元以上部分20%的风险代理费,风险代理费应在保住商铺或获得该商铺出租方补(赔)偿后三日内,甲方应与乙方办完结算并支付该费用;……八、特别约定,双方确认纠纷总标的额为1000000元;……合同有效期限至代理事项终结止(包括但不限于谈判、协商、判决、调解、和解、撤诉及调查结案)。签订合同后,君泽君事务所代表李巍处理委托事项。2012年2月6日,李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强代为起诉,请求判决确认传媒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传媒公司将消防总管接入到户、拆除临时配电房、赔偿损失200000元。经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简称成华法院)受理后,传媒公司反诉请求判决李巍支付欠付的租金、管理费,恢复、返还房屋并支付计返还房屋止的占用费。成华法院经审理,2012年11月14日判决确认成都传媒公司解除与李巍签订的《成都东区音乐公园租赁合同》及其相关合同附件的行为无效,李巍向传媒公司缴纳租金、管理费,驳回李巍、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君泽君事务所代李巍领取了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李巍、傅平易向君泽君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代理费20000元,未支付风险代理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君泽君事务所提交的君泽君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李巍和傅平易的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及“签约须知”,(2012)川国公证字第0135号公证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傅平易提交的李巍与君泽君事务所王强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2月6日李巍诉传媒公司起诉状及传媒公司反诉状、李巍出具的意见函、(2012)成华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傅平易、李巍共同以委托人身份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与君泽君事务所均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应依约共同支付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由委托人、委托事项、代理费、违约责任等条款组成,有一定的标准性、规范性,但关于委托人主要义务即风险代理费的支付,是根据委托人对商铺的投入金额计付,有赖于双方的自主协商。故傅平易主张《委托代理合同》为君泽君事务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且加重了委托人给付责任,应归于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受托人协助委托人最终保住商铺为支付风险代理费的条件,现成华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传媒公司解除与李巍之间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具有维持租赁合同履行力的法律效果,风险代理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君泽君事务所要求李巍、傅平易共同支付约定的风险代理费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傅平易不是委托事务所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但法律并不禁止为他人利益设立委托,且双方约定“无论是否通过诉讼途迳解决,若乙方协助甲方最终保住了成都东区音乐公园的商铺”,甲方即应支付风险代理费,故傅平易提出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且没有就该合同纠纷提出诉讼,无义务支付风险代理费的意见亦不能成立。傅平易提出成华法院的判决没有支持李巍要求拆除配电房、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李巍与传媒公司的租赁合同实际没有继续履行,因双方没有约定传媒公司不拆除配电房或未赔偿损失为支付风险代理费的阻却条件,且李巍在成华法院判决后实际是否履行与传媒公司的租赁合同还有赖于李巍本人的意思,故傅平易该意见亦不能成立。傅平易还提出���君泽君事务所未及时将代领的判决书交付李巍,但无证据表明李巍的利益因此受到损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巍、傅平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君泽君(成都)律师事务所风险代理费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李巍、傅平易负担。宣判后,傅平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李巍签订合同约定的代���费支付条件为风险代理,无论是否诉讼,若被上诉人协助李巍最终保住了成都东区音乐公园的商铺,对于该事实首先应当查明原审被告李巍与成都传媒文化产业园区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在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是否履行租赁合同是李巍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的风险支付条件。原审法院还应当查清代被上诉人代领判决书后是否将判决结果告知李巍,作为代理人有义务告知代理事项的结果。二、原审法院认为支付条件已经达到是的错误的。作为被上诉人在代理过程中明确的知道委托人的诉讼目的,除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外,还有要求出租方撤出临时配电房和将消防总管接入到户并赔偿给原审被告李巍的损失20万元,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二、三、四项均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显然原审被告李巍的诉讼目的没有达到,不应当支付律师费。三、本案上诉人并非委托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是介绍人,被上诉人担心李巍不能支付代理费要求上诉人傅平易作为保证人签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达成委托代理的合意,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君泽君事务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傅平易、李巍与君泽君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甲方为李巍、傅平易、李巍、傅平易是作为共同的委托人与君泽君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傅平易、李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傅平易、李巍应当共同履行合同的义务,傅平易称其为保证人,未与君泽君事务所达成委托代理合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君泽君事务所根据委���代理李巍与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一案,经法院判决确认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解除与李巍之间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该判决也已生效。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甲方同意实行风险代理,无论是否诉讼,若乙方协助甲方最终保住了成都东区音乐公园的商铺(继续与出租方履行原租赁全责或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均视为成功保住商铺),则应向乙方支付甲方对该商铺前期投入金额20%的费用作为风险代理费”,法院判决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解除与李巍之间租赁合同的行为无效,即是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的支付条件,李巍、傅平易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君泽君事务所支付代理费。对于判决生效后李巍是否继续与成都传媒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原租赁合同,赖于李巍的意思表示,与本案争议无关。对于君泽君事务所是否将代领的判决书交付李巍的问题,本院认为,君泽君事务所是否将判决书交付李巍,并不影响该判决的效力,也未损害李巍的权利。故上诉人傅平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傅平易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谈光丽代理审判员 刘冠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青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