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郭大升诉被告关克理、马伦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大升,关克理,马伦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233号原告郭大升,男,1949年6月5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民,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克理,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马伦桃,女,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关克理之妻。原告郭大升诉被告关克理、马伦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原告郭大升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偃民六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关克理、马伦桃所有的位于偃师市华夏新村东区1号楼西门栋1楼西户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克理、马伦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大升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相识,2013年9月18日被告关克理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间半年,约定月利率2分5厘。2013年10月8日,被告关克理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时间1年,约定月利率2分5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克理、马伦桃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关克理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计:伍万元整(¥50000元)借用半年,月息贰分伍厘,借款人:关克理2013年9月18日。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洛阳市涧西区八戒吊装服务部,借到郭大升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贰分伍厘,壹年内付清,借款人:关克理2013.10.8。以上两笔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郭大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8日借款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月息2.5分,借款时间半年;2.2013年10月8日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月息2.5分,一年内还清。被告关克理、马伦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关克理分两次向原告郭大升借款共计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关克理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克理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厘,超过法律规定的有关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度,本院认为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克理、马伦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郭大升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关克理、马伦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郭大升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关克理、马伦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代审 判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