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洪彬与乔金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彬,乔金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561号原告张洪彬,男,50岁,蒙古族,瓦工,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杜义。被告乔金虎,男,39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桂茹。委托代理人赵欣。原告张洪彬诉被告乔金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彬的委托代理人杜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乔金虎驾驶蒙DFP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与原告张洪彬驾驶的蒙DHM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金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洪彬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松山区医院救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459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计50376.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13970元、伤残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停车费1250元、鉴定费1200元,计10709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824元,合计118914元;要求被告乔金虎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263元(50376.3元-交强险10000元×70%);财产保���费70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被告乔金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同时本案中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诊断书、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及用药明细;4、停车费发票,证明发生事故后支付的停车费;5、修车收据、车损确认书,证明事故后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6、户口薄,证明原告是非农户;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两个十级。8、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诊断书、病历无异议;3、对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无异议;4、对停车费发票有异议,是赤峰西站物资仓储库出具的,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停车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对修车收据、车损确认书无异议;6、对户口本无异议;7、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8、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修车收据、车损确认书、户口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保险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停车费发票,虽然是赤峰西站物资仓储库出具的,但系交警部门指定的停车场,确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乔金虎驾驶蒙DFP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松山区松山大街松山刑警大队门前处与原告张洪彬驾驶的蒙DHM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张洪彬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赤松公交认字(2015)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金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洪彬负次要责任。被告乔金虎驾驶的蒙DFP5**号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张洪斌受损摩托车定损为1824元。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8472.5元。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内积血;右膝关节囊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洪彬因交通事故致肢体损伤,评定为Ⅹ级、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乔金虎驾驶摩托车左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洪彬驾驶摩托车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乔金虎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乔金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59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误工费13970元(110元/天×127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420元(22天×110元)、伤残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824元、停车费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其住院期间病历长期医嘱中记载为普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张洪彬医疗费459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张洪彬误工费13970元、护理费2420元、伤残赔偿金85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计1046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张洪彬车辆损失1824元;以上合计116464元;二、被告乔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未赔付部分38176.3元及停车费1250元的70%,计款27598.41元;三、驳回原告张洪彬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元,财产保全费7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乔金虎负担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3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张淑文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