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审民一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占林与王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林,王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审民一初字第467号原告:吴占林,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凤晴。被告:王飞,农民,现在衡水监狱服刑。原告吴占林与被告王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凤晴、被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占林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飞放火将原告烧致重伤后,原告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3466.08元,已由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30日审理结案。2014年4月29日起原告吴占林在衡水桃城医院(脊柱烧伤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8989.17元。2014年11月4日起原告吴占林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3499.60元。武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2014)伤残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占林:烧伤瘢痕致双手功能丧失86%为六级伤残;烧伤瘢痕达体表面积的36.5%为八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为七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70%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488.7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赔偿金207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共计520218.77元,并承担诉讼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488.77元、误工费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192元、精神抚慰金32500元、伤残赔偿金132418元,共计465503.77元。被告王飞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比较高,要求依法确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王飞于2013年11月16日将原告吴占林烧致重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占林要求被告王飞赔偿数额的确认。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吴占林陈述举证:原告为治疗烧伤花费医疗费52488.77元。提交证据为医院医疗费用单据两张。该证据证明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原告误工费每天37元,共住院65天,合计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住院65天,合计6500元。原告提交证据为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出院证一份、衡水桃城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费7150元,护理人吴凤晴在幼儿园上班,每天工资11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吴凤晴的工资表。营养费1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有被扶养人吴美晨(生于2010年1月8日)和吴钇辰(生于2013年3月29日),按照农民人均消费支出8298元×29年,被告应赔偿抚养费239192元。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25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每年10168元,共计20年。原告经鉴定伤残为一个六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提交证据鉴定意见(2014)伤残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0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王飞陈述举证:被告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52488.77元和误工费2405元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和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医院医疗费用单据、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出院证、衡水桃城医院住院病案、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吴凤晴的工资表和鉴定意见(2014)伤残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书,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原件,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子女吴美晨和吴钇辰的户籍信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王飞放火将原告吴占林烧致重伤。武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做出(2014)伤残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占林:烧伤瘢痕致双手功能丧失86%为六级伤残;烧伤瘢痕达体表面积的36.5%为八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为七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70%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为九级伤残。2014年4月30日武邑县人民法院已在(2014)武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就民事赔偿部分,判令被告王飞给付原告医疗费18803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损失4818.62元、护理费2409.3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03466.08元。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吴占林因全身多处疤痕增生挛缩畸形,左手、双下肢残余肉芽创面2%在衡水桃城医院(脊柱烧伤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28989.17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吴占林因全身多处瘢痕双下肢溃烂在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3499.60元。原告住院期间损失误工费24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吴凤晴一人进行护理,根据吴凤晴提交的工资表进行核算,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即每日工资80元,故其护理费总计52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同时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吴美晨(生于2010年1月8日)和吴钇辰(生于2013年3月29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占林两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488.77元(28989.17元+23499.60元)和误工费2405元,被告王飞无异议且有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吴占林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的工资进行计算。吴凤晴作为原告的护理人,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即每日工资80元,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用为5200元(80元×65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贴,按照河北省最新标准计算,合计6500元(100元×65天)。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已在(2014)武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给付,故对其在本案中对鉴定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66593.7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审理因犯罪行为形成的赔偿问题,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规定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偿之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92元、伤残赔偿金132418元和精神抚慰金3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占林损失66593.77元。驳回原告吴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2元由原告吴占林承担7715元,被告王飞承担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东审判员 张玉群审判员 王彦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