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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蒙志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李伟宏、虾仔(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去到茂名市茂南区健康路油公司宿舍新8栋102房的阳台附近,由李伟宏、虾仔望风,蒙某使用千斤顶将阳台的防盗网撑开后进入该房内实施盗窃,蒙某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保安发现,随后蒙某在房内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4时许,被告人蒙某伙同李伟宏、“虾仔”(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去到茂名市茂南区健康路油公司宿舍新8栋102房的阳台附近,由李伟宏、虾仔望风,蒙某使用千斤顶将阳台的防盗网撑开后进入该房内实施盗窃。蒙某进入该房的过程中被保安发现后报警,保安随后赶到该房附近控制现场。发现有人接近后提示蒙某,随后“虾仔”与李伟宏逃脱;蒙某随即躲藏进该房内的一张床下。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蒙某抓获,并缴获千斤顶一个、长约20厘米的铁枝一根以及车架号为06932104103276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指认、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辩认笔录、证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陈述、蒙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被告人蒙某已经入户着手实行盗窃,但最终未取得财物,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被告人蒙某用于作案的千斤顶一个、铁枝一根以及车架号为06932104103276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千斤顶一个、铁枝一根以及车架号为06932104103276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现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保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松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