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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万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1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3时许,被告人万某在本市长宁区武夷路某小区2楼旺园浴室内,趁浴室工作人员不备,窃得更衣室通用钥匙后,利用该钥匙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置于817号更衣箱内的人民币2,900元以及被害人严某某放置于802号更衣箱内的人民币100元,后逃逸。同年8月21日,被告人万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万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万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退赔后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顾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