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执字第3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曾宪雄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宪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3270号罪犯曾宪雄。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系累犯。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1)新法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宪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六年九月十七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曾宪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5年9月底止,共获考核分138.1分。该犯本次执行罚金人民币5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帐、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曾宪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宪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宪雄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九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雪审 判 员 袁美丽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