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龚国梅与陈荔琴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国梅,肖师育,陈荔琴,肖师伟,陈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1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国梅,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兰元应,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师育,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荔琴,女,196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师伟,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池文斌、陈少涌,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忠,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洋、黄毅,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龚国梅因与被上诉人肖师育、陈荔琴、肖师伟、陈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被上诉人肖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文斌、陈少涌和被上诉人陈志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洋、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师育、陈荔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肖师育、陈荔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肖师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龚国梅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到期一次性还清。时由肖师育出具借条一份交龚国梅收执,肖师伟、陈志忠在该借条上连带担保人一栏内签名,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龚国梅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肖师育借款158.9万元、100万元、33万元,计291.9万元,另付现金8.1万元给肖师育。借款届期后,肖师育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12月10日,龚国梅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涵江区法院作出(2014)涵民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分别查封肖师伟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14-16号203室的房屋、陈志忠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宫下社区宫下路60号1梯1310室的房屋。2015年1月9日,龚国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可予认定。肖师育对拖欠龚国梅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应负清偿责任。肖师育、陈荔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肖师育、陈荔琴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肖师育、陈荔琴共同偿还。肖师伟、陈志忠虽然系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但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龚国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肖师伟、陈志忠已免除保证责任。虽然龚国梅提供了电话通话清单,但通话的具体内容不详,无法证明龚国梅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龚国梅诉请肖师伟、陈志忠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肖师育、陈荔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肖师育、陈荔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龚国梅借款人民币三百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龚国梅要求肖师伟、陈志忠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肖师育、陈荔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龚国梅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已确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在保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电话催讨借款的通话清单真实有效,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那么,理应由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承担举证通话内容未涉及催讨借款的责任。但原审法院以所谓的“通话的内容不详”为由,错误地否定了上诉人所主张的催讨借款的事实,应依法予以改判。2、原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在未调取证据,也不说明理由的情况下,直接开庭并作出判决。3、国内其他法院已有对此类案件的判例,在同一个国家同样的案情应该有同样的判决结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对上诉人所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四个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肖师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理由:1、虽然上诉人提供通话清单,但是通话清单仅能证明双方存在通话情况,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打电话是催讨借款,而不是谈业务,但是上诉人在没有提供该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肖师伟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2、虽然上诉人主张曾申请原审法院向有关部门调取证据,但法院有权作出予以调查和不予调查的权利,不能因此认为存在瑕疵。3、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适用判例,更何况每个案件都有不同的实际情况,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证据等作出相应的判决。4、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我们可以看出来在2014年6月4日,也就是上诉人将300万元借款给肖师育的两个月内,上诉人还向肖师伟支付了空调货款36300元。如果其存在向肖师伟主张相关的借款,是不可能还向肖师伟支付该笔款项,因此,其主张的曾向肖师伟催讨借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肖师伟在一审提供的提货单,截止2014年10、11月都有上诉人的提货记录,证实了肖师伟和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不存在借款纠纷。因此上诉人主张曾向肖师伟催讨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陈志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项。理由:1、上诉人虽有提供通话清单,但没有证据证明138××××2261电话就是陈志忠的,依据谁主张谁举证,通话内容是否是催讨本案借款应由上诉人举证,而不是由陈志忠负责举证。2、原审程序正确。原审认为上诉人的申请没有必要。3、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诉人提供的有关判例不能证明在担保期限内其有向陈志忠催讨本案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肖师育、陈荔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肖师育、陈荔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诉人龚国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查明上诉人在担保期间内向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电话催讨债务的事实。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对原审查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被告肖师育借款158.9万元、100万元、33万元,计291.9万元,另付现金8.1万元给被告肖师育。借款届期后,被告肖师育未能按约还款。”的事实不清楚,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肖师伟还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遗漏了上诉人龚国梅和被上诉人肖师伟有买卖业务往来,直至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还有欠肖师伟货款。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待后在争议焦点部分中进行分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龚国梅向本院提供从互联网上下载打印的莆田市涵江金龙家电批发站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表三张,欲证明:被上诉人陈荔琴、肖师伟、陈志忠共同合伙经营该家电批发站;申请证人陈某甲、赵某、吴某、田某、翁某作证,欲证实:上诉人有在担保期间内向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催讨本案借款。证人翁某、田某未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供落款人为“田某”的书面证言及田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其有催讨借款的主张。证人陈某甲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其认识肖师育至今有一年多,其有借款300万元给肖师育,肖师育有支付部分利息;其原先不认识肖师伟,但于2014年7月份到肖师育店里催讨借款时才认识肖师伟;其起先也不认识龚国梅,后来是因为要在2014年9月初偿还银行贷款,故大概在2014年8底到肖师育店里(莆田市涵江金龙家电批发站)催讨债务时候,看到龚国梅也在向肖师伟、“阿忠”催讨债务,才认识龚国梅,当时在场的人有肖师育的妻子陈荔琴、肖师伟和“阿忠”;肖师伟、“阿忠”没有欠其债务,其对陈志忠印象不深。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其系龚国梅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采购工作,公司自2011年开始就与莆田市涵江金龙家电批发站有生意往来,向该家电批发站采购电器,主要是和肖师伟、“阿忠”联系采购的事宜,因为他们二人对电器价格有决定的权利;货款具体的支付方式不是很明确,现在已没有经济往来,最后一笔交易情况在材料单里有记载;肖师伟当庭提供的2014年11月28日的销售货上的“吴某”确系其所签;其所在公司尚欠莆田市涵江金龙家电批发站有13万多元的货款未支付。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主要证实:其和龚国梅是几年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其夫妻在去年8月份其儿子去大学报到后到肖师育家中催讨债务时,是肖师伟开的门;当时看到龚国梅也到肖师育家中讨债,龚国梅与肖师伟当时有用莆田方言争吵,讲到300万元的事情;肖师伟还讲到我哥肖师育没有跑路,你们干嘛天天向我讨债,你们怕什么;因其是外地人,也在莆田生活过,能听懂部分莆田方言,俩人争吵的其他内容听不懂;其不认识陈志忠。上诉人龚国梅对上述三个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有向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催讨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肖师伟对上诉人龚国梅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莆田市涵江金龙家电批发站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表是从互联网上摘录的,未经公正确认,故不予质证。2、对田某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书面证言内容是否系田某的真实意思不清楚。该书面证言中陈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龚国梅向肖师伟、陈志忠二人催讨借款,与证人陈某甲证实龚国梅是向肖师伟、陈志忠、陈荔琴三人催讨的证言不符。3、对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肖师伟和陈某甲互不相识,且龚国梅也从来没有直接向肖师伟主张担保责任。肖师伟只是分管财务,本身很少在莆田市涵江金龙家电批发站的店里,2014年8月底根本就没在店里过。陈某甲与龚国梅均对肖师育享有债权,二者存在利害关系,故陈某甲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对吴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与上诉人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反而证实龚国梅与莆田市涵江金龙家电批发站存在电器贸易往来,且龚国梅尚欠该家电批发站13万多元货款。5、对证人赵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赵某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同系肖师育的债权人;肖师育、肖师伟二人系兄弟关系,同住一整幢别墅;证人赵某及其丈夫、龚国梅是于2014年12月到其与肖师育的涵江家中,而不是在2014年8月份。被上诉人陈志忠对上诉人龚国梅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莆田市涵江金龙家电批发站的企业基本信息情况表是从互联网上摘录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2、对田某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无法当庭质证,故该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也不能证实上诉人龚国梅的主张。3、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没有申请证人作证。对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肖师伟、陈志忠不是莆田市涵江金龙家电批发站的主要负责人。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去催债的时候正好三被上诉人即陈荔琴、肖师伟、陈志忠在场,与常理不符;陈某甲与龚国梅有利害关系,且陈某甲不认识陈志忠。证人吴某的证言没有涉及上诉人龚国梅有向陈志忠、肖师伟催讨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证人赵某称其不认识被上诉人陈志忠,其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龚国梅有向陈志忠催讨本案借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肖师伟提供其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莆田市涵江金龙家电批发站销售出货单复印件的原件,欲证实:上诉人龚国梅与被上诉人肖师伟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上诉人龚国梅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新证据,且只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肖师伟等人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陈志忠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陈志忠未提供新的证据。但经本院要求,陈志忠于庭后向本院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138××××2261、152××××6818移动客户入网时间分别为1998年3月17日和2014年1月2日,截止目前为客户陈志忠使用,居民身份证号码××。上诉人龚国梅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明》可以与上诉人提供的通话记录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有通过电话向被上诉人陈志忠催讨借款。本院审查认为:1、上诉人龚国梅提供的莆田市涵江金龙家电批发站的企业信息表系从互联网下载,未经相关部门的鉴证,不符合民事证据特征,且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分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上诉人龚国梅提供的证明人为“田某”的书面证言及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因田某未能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均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上诉人龚国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正当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肖师伟对证人吴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吴某证言主要证实上诉人龚国梅与由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陈荔琴共同经营的莆田市涵江金龙家电批发站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龚国梅的公司尚欠莆田市涵江金龙家电批发站13万多元的货款未支付的内容,也与被上诉人肖师伟在庭审上的陈述相吻合,故本院对证人吴某的证言予以采信。4、证人赵某证实其有看到龚国梅到肖师育、肖师伟在莆田市涵江区的家中与肖师伟因借款300万元而发生争吵的证言,被上诉人肖师伟当庭予以确认,故证人赵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证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没有利害关系,与上诉人龚国梅仅是普通朋友,且其证言与证人赵某的证言能部分相互印证;上诉人龚国梅与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有货物买卖关系,其于2014年8月底到三被上诉人经营的莆田市涵江金龙家电批发站向肖师伟、陈志忠催讨借款,亦不违常理。故本院对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6、被上诉人肖师伟提供的莆田市涵江金龙家电批发站销售出货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特征,且证人吴某对其中的一张出货单又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肖师伟提供的这些证据涉及龚国梅与莆田市涵江金龙家电批发站之间的电器买卖关系,与本案借款纠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涉及的主体不完全一致,上诉人龚国梅又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龚国梅与被上诉人肖师伟有业务往来及2014年11月28日龚国梅还欠肖师伟货款的事实列入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肖师伟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遗漏了该部分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7、上诉人龚国梅对被上诉人陈志忠于庭后补充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出具的二份手机号码的《证明》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分析如下:上诉人龚国梅认为,三个证人的证言及上诉人于原审期间提供的上诉人与肖师伟、陈志忠的通话清单可以证实,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多次登门及电话催债,并未超过本案的保证期间,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肖师伟、陈志忠口头质疑通话内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国已有其它判例与本案情况相似,应当予以参照,认定上诉人有向肖师伟、陈志忠催讨借款。二审法院应当根据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对于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不宜设定的过于苛刻,应综合全案及生活常理对本案进行分析判断。被上诉人肖师伟认为:1、其不认识证人陈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虚假,其于庭后向其经营的莆田市涵江金龙家电批发站的员工询问,所有员工均称不认识陈某甲。证人吴某没有证明上诉人龚国梅在担保期间内向肖师伟主张担保债权。证人赵某作伪证,证言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其申请法院通知新的证人陈某乙、黄某出庭作证,可以证实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是作伪证。3、其仅作为担保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肖师育是否有收到300万元借款。自2014年4月8日至其接到法院诉状为止,上诉人从来就没有向其提出借款人肖师育未还款,更没有向其主张担保债权。其担保期间依法应从2014年4月23日肖师育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6个月,上诉人龚国梅并没有在这段时间内向其主张担保债权,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陈志忠认为,上诉人龚国梅在本案中提供的2张电话清单及二审庭审中证人陈某甲、吴某、赵某的证言及田某的书面证言均不能证明龚国梅在本案保证期间即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内有向陈志忠催讨过本案借款本息。理由: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举证分配原则,自2014年4月8日起肖师育向上诉人借款至今,陈志忠从来没有给上诉人留过电话号码,也不认识上诉人。2、退一步讲,即使138××××2261电话号码属于被上诉人陈志忠,也不能完全证明此电话一直由陈志忠使用,陈志忠也有把此电话借给他人使用。3、电话清单没有详细的谈话内容,是否涉及催讨本案借款本息,应由上诉人举证。4、从电话清单看,只有2014年8月23日和9月16日二次催讨,且在2014年9月16日是打了四次电话,催讨300万元巨款仅催讨二天,一天内拨打四次电话催讨均不合常理。从常理上看,本案借款人肖师育没有“失踪”,上诉人是不会向法院起诉的,肖师育于2014年12月初“失踪”,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这说明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没有对担保人主张权利。5、证人吴某的证言不涉及本案催款内容。证人赵某不认识陈志忠,其证言内容与陈志忠无关。田某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陈某甲与上诉人龚国梅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其向肖师育催讨借款时遇到龚国梅,且当时被上诉人陈荔琴、肖师伟、陈志忠均在场,这种偶然性难以存在,其证言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查认为,1、上诉人龚国梅持有被上诉人肖师育、肖师伟、陈志忠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肖师育291.9万元的银行凭证,上诉人龚国梅主张另外支付现金8.1万元的事实也被原审所确认,且被上诉人肖师育、陈荔琴未到庭参加一、二审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而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龚国梅没有履行出借300万元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上诉人龚国梅借款给被上诉人肖师育300万元及肖师育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2、上诉人龚国梅申请证人陈某甲、吴某、赵某出庭作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上述证据认证时对于证人陈某甲、吴某、赵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已经进行分析认定,不再赘述。证人赵某证实了龚国梅于2014年8月份有向被上诉人肖师伟催讨本案借款。被上诉人肖师伟虽然主张当时的时间是2014年12月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那么,上诉人龚国梅既然有向担保人肖师伟催讨债务,其便有向另一担保人陈志忠催讨债务的可能,而证人陈某甲证实了龚国梅在2014年8月底有向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催讨债务。证人吴某证实龚国梅与肖师伟、陈志忠有业务往来。龚国梅存有该二人手机号码亦属正常,且陈志忠提供的移动公司证明证实138××××2261电话号码系陈志忠所有,与龚国梅所提供的电话清单能够互相印证。综合判断上述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龚国梅与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进行通话时有涉及催讨本案借款事宜。证人证明的催款时间和通话清单显示的时间均在本案债务的法定保证期限内,即在本案债务履行期满的2014年4月23日起的6个月内。故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国梅主张其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催讨本案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3、被上诉人肖师伟申请证人陈某乙、黄某出庭作证系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出申请,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4、被上诉人陈志忠主张其有把138××××2261电话借给他人使用,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主张龚国梅与其二人的通话内容没有涉及催讨借款及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遗漏查明上诉人龚国梅在担保期间内向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电话催讨本案债务,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师育向上诉人龚国梅借款,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借款、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肖师育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龚国梅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向连带责任担保人即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主张担保权利,其要求该二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上诉人肖师育、陈荔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系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陈荔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肖师育、陈荔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导致部分的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肖师育、陈荔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龚国梅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龚国梅要求肖师伟、陈志忠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肖师伟、陈志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人民币30800元,均由被上诉人肖师育、陈荔琴、肖师伟、陈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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