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铁岭新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铁岭新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天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新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丹,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新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原审被告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铁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锦弘、代理审判员薛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娇、王天宇,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丹、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龙首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村镇银行与龙首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10223002012071201号,借款合同约定:龙首公司向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用于自身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68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第8.12条约定: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合同第10.3条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村镇银行与华强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保证合���》,编号为:200102230120120712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村镇银行与龙首公司所签订的20010223002012071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华强公司愿意向村镇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村镇银行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龙首公司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村镇银行根据与华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扣划华强公司在村镇银行存款983,687.68元,用于偿还龙首公司截至2014年12月21日欠息。龙首公司借款到期,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故村镇银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龙首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所欠利息、罚息(每天利息、罚息金额为8��000,000元×7.5‰×1.5÷30=3,000元/天);二、龙首公司承担全部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诉讼费用);三、华强公司对龙首公司应付村镇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龙首公司对此辩称:其对村镇银行主张的借款8,000,000元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中规定了利息的扣划标准。8,000,000元借款中,龙首公司使用了5,600,000元,华强公司使用了2,400,000元。华强公司辩称:一、村镇银行没有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贷款前审查和贷款后监督,村镇银行应承担责任;二、龙首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将借款挪作他用,导致借款不能偿还,龙首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强公司无责任;三、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违约,从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华强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村镇银行与龙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村镇银行与华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村镇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本金8,00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龙首公司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对村镇银行要求龙首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和要求华强公司对龙首公司应付村镇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村镇银行请求龙首公司、华强公司支付全部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一节。经审查,村镇银行与龙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村镇银行与华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村镇银行全部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均有约定,但除诉讼费用外,村镇银行未对其他相关费用及数额举证证明。关于华强公司主张村镇银行没有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进行贷款前审查和贷款后监督,村镇银行应承担责任;龙首公司没有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将借款挪作他用,导致借款不能偿还,龙首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强公司无责任;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违约,从合同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村镇银行与华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上述事由没有约定,华强公司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龙首公司于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村镇银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所欠利息、罚息(每天利息、罚息金额为8,000,000元×7.5‰×1.5÷30=3,000元/天),至给付之日止;二、华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村镇银行要求龙首公司支付全部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村镇银行要求华强公司对龙首公司应付村镇银行全部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村镇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龙首公司、华强公司负担。华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村镇银行不积极行使《借款合同》中规定的监督权力,加大了担保人的担保风险,村镇银行应承担责任。《借款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村镇银行有监督该笔贷款使用的权力。在放款后,龙首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该笔贷款,村镇银行对龙首公司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予以��正,这直接加大了华强公司的担保风险,村镇银行这种有了华强公司担保就不积极行使监督权力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华强公司利益的一种损害,所以华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华强公司同意提供担保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银行监管能力的信任,村镇银行怠于行使提前收回贷款权力对担保人不公平,有违公平原则。华强公司之所以同意为龙首公司提供担保,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村镇银行审查、监管能力的信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以后,村镇银行并未真正行使自己的职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况发生以后,村镇银行并未采取措施防止情况恶化,村镇银行放任龙首公司的一系列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无异于将还款责任直接落到了华强公司的身上,并不打算让真正的借款人龙首公司来承担责任。华强公司虽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主体,但村镇银行的这种行为间接损害了华强公司的利益,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华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村镇银行提供的银行审查材料流于形式,从龙首公司的经济状况急剧恶化来看,村镇银行并未履行审查职责。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明其已严格审查该笔贷款的证据,完全是自己主观形成的,流于形式并且未提交第三方对龙首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龙首公司存在的经济问题短期内集中爆发说明该公司的财务问题由来已久,并不是在贷款发放后才出现问题,而是在申请贷款时就已经存在,很明显村镇银行未履行审查职责。有了华强公司的担保村镇银行就放松审查,现在来看该笔贷款龙首公司无法偿还已成为必然。村镇银行整个贷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不应让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四、华强公司发现龙首公司经济状况极聚恶���后直接函告村镇银行,并愿意免费提供担保配合村镇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已尽到法律义务应予免除担保责任。2014年1月23日,华强公司在发现龙首公司发生重大变化,必然会导致其无法偿还村镇银行的贷款时,华强公司向村镇银行出具了《关于对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发生重大事件的通知函》,把龙首公司当时出现重大变动,包括股权已经被查封,龙首公司在村镇银行取得的贷款改变了使用用途、法定代表人被刑拘,并大量负债等情况告知了村镇银行。要求村镇银行尽快起诉龙首公司,追回欠款。华强公司为村镇银行提供了财产线索,并承诺免费帮助村镇银行提供保全担保。华强公司发的通知函,村镇银行的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如果当时村镇银行提起诉讼,华强公司为村镇银行提供的龙首公司的财产完全能够偿还贷款。华强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告���义务。村镇银行不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村镇银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于华强公司提供的证据法院均未予以确认,因为证据认定片面,导致最后的一审判决的结果严重侵害了华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铁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华强公司不承担责任。村镇银行答辩称:一、关于行使监督权力,加大担保风险。村镇银行已积极行使监督款项使用的权利,依龙首公司提款申请书及支付申请书载明,监督借款用于支付水泥、沙子、石料、外加剂款项。担保风险是华强公司成立经营时起便客观存在的,与我行是否行使合同中的权利性规定不存在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的事实完全不构成损害。二、关于未提前收贷、有违公平。作为借款人的推荐人,华强公司将是否提供担保取决于合作银行的审查监管能力本身就是一种失职。是否提前收贷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是贷款人的权利性规定而不是义务,是否履行此权利贷款人有自主决定权,且不行使不构成违约。从借款人出现欠息至今始终存在还款意愿,提前收贷意味着保证人需提前代偿,这是保证人不愿意发生的结果,村镇银行未提前收贷是基于借款人的还款意愿与保证人的请求。在借款主体发生一系列状况时保证人将自身须承担的监管及提前代偿责任推卸给银行的行为才是真正的有违公平者。三、关于履行审查职责。村镇银行在贷款审批前审慎审查了关于借款人的财务状况及销售状况,履行了审查职责。华强公司不认真审查借款人财务状况,且在认为借款人的财务问题由来已久、无法偿还借款已是必然的情况下将借款企业推荐给我行的做法构成重大过错与恶意且有与借款人串通,制作虚假贷款材料骗取贷款造成村镇银行损失之嫌。四、关于函告与免责。村镇银行在收到华强公司的通知函后欲立即对借款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华强公司为顾及自身监管考核指标及当时在金融领域的尚未涉诉的“声誉”多次请求村镇银行暂缓诉讼,愿与借款人一同尽早还款才致使诉讼至今尚未完成。作为借款人反担保财产的权利人,华强公司不自行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来偿还担保债务,而是将自身应尽义务全部推卸给银行,并在我行未做出放弃任何权利的表示、在法律及合同中所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存在的情况下欲以一封告知函来免除自身的连带保证责任,这样一个在担保审查中存在过错、履行义务时存在恶意的行为作出者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而且有违法律公平原则,并且即使作为一个法律拟制人也���失道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月23日,担保公司向村镇银行出具《关于对龙首公司发生重大事件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告知村镇银行在担保公司进行保后监管时发现龙首公司存在股权变动、企业股权已被江苏法院查封、贷款挪用、企业法定代表人杨振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债权人索要欠款近4000万元、被提起诉讼等问题,并通知村镇银行应立即对龙首公司提起诉讼并进行财产保全,保全财产偿债的不足部分由担保公司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同时,将龙首公司的财产包括土地、车辆、房产状况提供给村镇银行。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前调查情况表、贷款审批表、贷后检查报告、提款申请书及支付申请、《关于对龙首公司发生重大事件的通知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华强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否免除的问题。首先,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的该条规定说明,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偿债义务而言,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没有先后之分,债务到期时,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偿还债务,也可以不论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而越过债务人直接向保证人请求偿还债务。因此,债务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是否因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致价值减损,均不影响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特别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该条规定也说明,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上述规定情形下的抗辩权,而对于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言,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其可以因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而享有相应免责的抗辩权。另外,根据该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尽管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其也应于“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其责任方可相应的得到免除,没有规定在主债权到期前发生上述担保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其保证责任可以免除。华强公司既是本案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又是在主债权到期前向村镇银行发出的《关于对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发生重大事件的通知函》,其请求免除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最后,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还规定了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一些其他事由,如: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并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以及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主债权消灭、债权人免除保证人责任的,等等。而本案中村镇银行是否存在审查材料流于形式、是否行使监督权力、是否怠于行���提前收回贷款权力等问题,均非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规定的免责事由,华强公司不因上述事由的存在而免责,且上述问题系村镇银行的内部管理问题,对外既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在龙首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华强公司即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辽宁华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苏本营审判员 谭 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