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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832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吴某,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杜莎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杜莎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14日,收养一女吴紫研,由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经常喝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分割财产。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组3张,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没有打骂过原告,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20000元。。被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欠条一张,欲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00000元;同时申请证人吴孝春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条是虚假的;对证人吴孝春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没有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1年4月14日收养一女吴紫妍,2011年4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消除夫妻矛盾,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张某提出与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元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