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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与赵海波、刘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赵海波,刘澈,赵传平,张华英,高长龙,李永侠,赵士栋,梁秀侠,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689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192号。负责人:孙法超,行长。委托代理人:高鹏,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赵海波。被告:刘澈。被告:赵传平。被告:张华英。被告:高长龙。被告:��永侠。被告:赵士栋。被告:梁秀侠。被告:高长新。被告:高长海。被告:付保玉。被告:李加磊。被告:徐士海。被告:李建伟。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以下简称振兴支行)与被告赵海波、刘澈、赵传平、张华英、高长龙、李永侠、赵士栋、梁秀侠、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波、刘澈、赵传平、张华英、高长龙、李永侠、赵士栋、梁秀侠、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支行诉称,被告赵传平、赵士栋、赵海波、高长龙、高长新、高长海、徐士海、李加磊、付保玉、李建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对联保小组各个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人民币陆拾玖万元整的最高额担保,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张华英、刘澈、李永侠、梁秀侠、分别作为上述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时的配偶,既财产共有人,分别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海波、赵传平、赵士栋、高长龙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传平仍欠贷款30000元及贷款利息未予偿还,被告赵士栋、赵海波、高长龙仍分别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贷款利息未予偿还,上述被告合计欠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赵传平、赵士栋、赵海波、高长龙、刘澈、张华英、李永侠、梁秀侠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赵传平、赵士栋、赵海波、高长龙、高长新、高长海、徐士海、李加磊、付保玉、李建伟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海波、刘澈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赵传平、张华英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赵士栋、梁秀侠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高长龙、李永侠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赵传平、赵士栋、赵海波、高长龙、高长新、高长海、徐士海、李加磊、付保玉、李建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波、刘澈、赵传平、张华英、高长龙、李永侠、赵士栋、梁秀侠、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均未作答辩。原告振兴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是合法权益的。2、开业批复一份,证明我行名称变更情况。3、《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夫妻双方同意共同借款,共同偿还借款。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五份,出示原件留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履行了放款义务。5、银行账户流水,证明能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6、欠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借款人高长龙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8909.61元;赵士栋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3074元。赵传平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0200.92元;赵海波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5034.35元。被告赵海波、刘澈、赵传平、张华英、高长龙、李永侠、赵士栋、梁秀侠、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海波、刘澈、赵传平、张华英、高长龙、李永侠、赵士栋、梁秀侠、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振兴支行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赵海波、刘澈、赵传平、张华英、高长龙、李永侠、赵士栋、梁秀侠、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赵海波、赵传平、高长龙、赵士栋分别向原告提交《大联保体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批书》分别申请借款5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上述四被告之妻刘澈、张华英、李永侠、梁秀侠分别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海波、赵传平、高长龙、赵士栋、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下列借款人(即上述十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陆拾玖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等。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19日将人民币5万元、3万元、5万元、5万元支付给被告高长海、赵传平、赵海波、赵士栋,高长海、赵传平、赵海波、赵士栋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分别为10.5166‰、10.5166‰、10.5166‰、10‰,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6月10日、2013年5月25日。被告赵海波、赵士栋、赵传平、高长海分别自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8月21日起不再偿还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赵海波、赵传平、高长龙、赵士栋分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35034.35元、3万元及利息20200.92元、5万元及利息28909.61元、5万元及利息33074元。另查明,由于枣庄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改设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兴支行,该案债权转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海波、赵传平、高长龙、赵士栋、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澈、张华英、李永侠、梁秀侠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放贷义务,借款人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海波、赵传平、高长龙、赵士栋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赵海波、赵传平、高长龙、赵士栋分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35034.35元、3万元及利息20200.92元、5万元及利息28909.61元、5万元及利息33074元。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澈、张华英、李永侠、梁秀侠分别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分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海波、赵传平、高长龙、赵士栋应对其各自借款之外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赵海波、刘澈、赵传平、张华英、高长龙、李永侠、赵士栋、梁秀侠、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波、刘澈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35034.35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原借款执行月利率10.5166‰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传平、高长龙、赵士栋、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传平、高长龙、赵士栋、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海波、刘澈偿追偿;被告赵传平、张华��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利息20200.92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原借款执行月利率10.5166‰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海波、高长龙、赵士栋、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对上述第三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海波、高长龙、赵士栋、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传平、张华英偿追偿;被告高长龙、李永侠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28909.61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原借款执行月利率10.5166‰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海波、赵传平、赵士栋、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对上述第五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海波、赵传平、赵士栋、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长龙、李永侠偿追偿;被告赵士栋、梁秀侠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33074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原借款执行月利率10‰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海波、赵传平、高长龙、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对上述第七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海波、赵传平、高长龙、高长新、高长海、付保玉、李加磊、徐士海、李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士栋、梁秀侠偿追偿;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赵海波、刘澈负担1050元;由被告赵传平、张华英负担750元;由被告高长龙、李永侠负担1050元;由被告赵士栋、梁秀侠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宁人民陪审员  高西军人民陪审员  周忠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