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永琴与谢金明、陈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琴,谢金明,陈闰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166号原告:陈永琴。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明。被告:陈闰发。原告陈永琴诉被告谢金明、陈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琴的委托代理人毛可明,被告陈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永琴诉称:2014年2月20日,谢金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陈闰发与谢金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谢金明、陈闰发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陈永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谢金明向其借款5万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闰发辩称:谢金明出具借条的时候其不在场,钱是谢金明借的,与其没有关系。陈闰发未举证。谢金明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陈闰发对陈永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陈永琴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谢金明与陈闰发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登记离婚。2014年2月20日,谢金明向陈永琴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条今借到陈永琴人民币5.0000万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谢金明2014.2.20”。2015年8月4日,陈永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谢金明、陈闰发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金明向陈永琴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谢金明、陈闰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谢金明与陈闰发夫妻共同债务,谢金明、陈闰发应当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闰发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陈永琴要求谢金明、陈闰发归还借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金明、陈闰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永琴借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金明、陈闰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