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5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承印与尹宗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承印,尹宗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5673号原告郭承印,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宗仁,男,1957年7月2日出生。原告郭承印与被告尹宗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承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东,被告尹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承印诉称,2008年10月原告委托被告为自己在密云县北白岩村建造蔬菜大棚33个,由被告包工包料,要求被告按《密云县设施农业建设技术标准》施工。可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却偷工减料,致使大棚根本达不到生产要求,必须予以重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大棚修复费用10000元(具体数额待评估鉴定后确定)。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宗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奥运结束后,原告为了能够领取政府补贴,要求我2008年11月份找人施工建设大棚。11月份施工对于工程质量是有影响的。施工过程中的人工以及材料费用都是由我先垫资的。工程施工的材料是原告指定的。完工后原告不给钱,我起诉了原告,密云县法院判决了。原告为了拖延案件的执行所以起诉我。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大棚工程经过政府验收了,政府的补贴原告也已经领取了。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尹宗仁为原告郭承印(曾用名郭艳红)在密云县溪翁庄镇北白岩村建设大棚。2008年底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郭承印欠尹宗仁部分工程款未付。2012年,尹宗仁将郭承印起诉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密云法院),要求郭承印给付工程款及利息。2012年3月31日,密云法院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1438号(以下简称1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承印给付尹宗仁工程十八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七万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郭承印以被告尹宗仁为其施工的大棚工程达不到生产要求为由诉至密云法院,要求被告对大棚的修复费用予以赔偿。后密云法院报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2015年9月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密云县设施农业建设技术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发包给被告的大棚有明确的建设标准,但被告实际建成的大棚不符合标准。2、密云县政府关于新农村建设扶持奖励的通知,证明证据1的文件在2008年3月份下发。3、密云县农村工作委员会文件,证明按规定标准施工的范围包括原告的大棚所在地。4、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就工程质量问题将被告诉至法院。该案以原告自愿撤诉结案。5、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所承包建设大棚后墙中心保温板只有5cm,地基宽带不够,墙体倾斜,不符合标准。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建设大棚的建筑材料是原告指定购买,大棚建设按照原告指定的标准建设施工,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建设标准的文件均未在大棚建设当时交付给被告。被告提供14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曾提出大棚的工程质量问题,在此基础上双方协商免除了部分工程款延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关于诉争大棚的政府补贴款已于2009年初发放给原告。另查明,密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调阅了1438号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其中的庭审笔录显示:郭承印针对尹宗仁要求工程款及利息给付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工程质量有问题的辩称意见,但同时提出延期付款的利息与工程质量问题相抵顶,并要求法庭在此基础上给予调解。郭承印庭审陈述如下:您给调解一下,少要些利息,以后大棚好坏,就不找他了,我同意按照最低的利息给付。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结合法庭调解,双方一致同意郭承印支付给尹宗仁工程款18万元,利息7万元,共计25万元。因双方就钱款的给付期限未能协商一致,故法院按照双方协议的给付数额做出判决。密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还前往密云县农委产业发展科及密云县溪翁庄镇政府了解情况。其中农委产业发展科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关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大棚工程系政府补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财政局拨款,其提供给法院农业验收资金汇总表显示:北白岩村建设大棚共计41个,总资金184.5万元;溪翁庄镇政府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关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大棚工程的政府补贴已于2009年初发放,且系经过农委验收合格后发放。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谈话笔录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郭承印以被告尹宗仁为其建设施工的大棚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大棚修复费用,因原告在被告向其主张工程款给付的诉讼中已就工程质量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并在此基础上就降低后的利息给付数额与被告协商一致,故时隔三年后原告再次以质量问题将被告诉至法院,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所建工程的质量问题。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结合法院的调查取证结果,该大棚工程系经验收合格后由政府发放补贴,而原告早已实际领取补贴款。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承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郭承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琪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