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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燕长与王冠武、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长,王冠武,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高燕长,居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效敬,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冠武,农民,现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法定代表人:王冠杨,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李凤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学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燕长诉被告王冠武、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长的委托代理人王效敬,被告王冠武,被告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冠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燕长诉称,2014年7月3日16时25分,被告王冠武驾驶鲁M×××××(鲁M×××××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北羊转盘以东路段,在向南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高燕长驾驶的超载的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C×××××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高燕长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燕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冠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被告王冠武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冠武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公司系鲁M×××××(鲁M×××××挂)号车的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只要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6时25分,被告王冠武驾驶登记在被告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M×××××(鲁M×××××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北羊转盘以东路段,在向南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高燕长驾驶的超载的顺寿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C×××××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高燕长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高燕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冠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鲁C×××××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单据八份、用药明细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道路营运证一份、道路从业资格证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村委证明一份、××证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宗、票据一宗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被告王冠武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高燕长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肇事车辆鲁C×××××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高燕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冠武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293.17元,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未当庭对用药明细作出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区分,也未申请庭后鉴定,同时,该肇事车辆又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对2015年4月8日390元的检查费、2015年4月27日193元的药费、2015年8月13日150元的检查费提出异议,2015年4月8日390元的检查费,有相应门诊病历记载,本院予以认可,对2015年4月27日193元的药费和2015年8月13日150元的检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门诊病历及具体检查项目,对原告这两张门诊单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90950.17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被告异议过高,原告住院治疗23天,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38.13元,被告对护理标准提出异议,对护理人数无异议,原告按照淄博市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3天,出院后一人护理127天,有鉴定报告一份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437.6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按照交通运输同行业标准每天168.4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共计178天,计款29991.22元(168.49元×17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40437.60元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异议过高,原告住院治疗23天,本院酌情支持230元;6、原告主张的××赔偿金99808.80元(11882元×20年×42%),被告提出异议,主张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原告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应当按照42%计算;被告对鉴定等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系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出具,合法有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360.10元,被告提出异议,被抚养人刘淑芳系原告高燕长之母,已超过75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5年,刘淑芳生育子女3人,长女高红霞系××人,但原告未能提交长女高红霞无劳动能力证明,应当列入抚养人行列,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款5573.40元(7962元×5年/3人×42%),对于原告主张的8360.10元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为105382.20元(99808.80元+5573.40元);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10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异议过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清障费350元,被告提出异议,该费用是在原告保全被告车辆时所产生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7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根据司法鉴定部门鉴定所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燕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为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燕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0950.17元、××赔偿金382.20元、护理费14038.13元、误工费29991.22元、交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以上共计143281.72元的70%,计款10029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冠武赔偿原告高燕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清障费350元、鉴定费3110元,以上共计3460元的70%,计款2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博兴县源通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高燕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高燕长负担445元,被告王冠武负担5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爱村人民陪审员  朱萌萌人民陪审员  崔汇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薛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