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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楼国华,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及辩护人楼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凌某在本市江干区某某公寓4幢1301室内,持菜刀将翁某砍致轻伤一级,其本人亦在此过程中被翁某砍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唯提出,被告人凌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凌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辩护人庭审中出举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于2014年8月13日5时30分许,在进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的某某公寓4幢1301室时,发现被害人翁某与其女友吴某在该室内同宿,遂与翁某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凌某持菜刀将翁某左上肢及颈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翁某的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凌某在此期间亦被翁某持同一把菜刀砍伤。案发后,被告人凌某与被害人翁某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被告人凌某额外补偿被害人翁某人民币6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110接警记录单,证实群众报警看到有人被砍伤。2、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8月13日5时许,在吴某居住的江干区某某公寓4幢1301室内被一男子持菜刀砍伤的具体经过。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凌某与被害人翁某相互打斗的具体经过。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翁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凌某亦受伤的情况。5、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翁某与吴某的通话情况。6、收条、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凌某与被害人翁某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被告人凌某额外补偿被害人翁某人民币60000元。7、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8、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在案,所供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翁某的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凌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