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黄淮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南黄淮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金初字第00052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齐殿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汉族、1963年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主任。被告河南黄淮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现礼,该公司经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河南黄淮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春,被告河南黄淮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现礼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河南黄淮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在我社借款本金65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承诺用位于项城市区莲花大道北侧房地产做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备案(房权证号:市区字第000039**号,他项权证号00000453,土地号31-7)。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6500000元。从2015年2月27日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应付利息,并已停止生产经营,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原告对拍卖、变卖后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河南黄淮包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借款属实,只是公司停业,无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黄淮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50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9.6‰,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四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用该公司位于项城市区莲花大道北侧房地产做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备案,他项权证号为项房他证2013字00000453。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6500000元,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5年2月27日。下欠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下欠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罚息,2.原告对拍卖、变卖后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黄淮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从2015年2月27日至还清本息止)。二、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拍卖、变卖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7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黄淮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焕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