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商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与相前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相前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商初字第017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6号。法定代表人王怡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姚锡庆,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前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赣榆支行”)与被告相前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锡庆、陈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前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赣榆支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相前进向我行申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一张,并承诺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信用卡收费标准》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我行贷款,并应在到期日前向我行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2013年11月7日开始,被告向我行陆续借贷,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共欠我行本金46512.2元、滞纳金8555.28元及利息15327.88元。我行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相前进偿还借款本金46512.2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相前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相前进向原告工行赣榆支行申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签名确认栏中注明:本人保证申请表所填全部资料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授权工行赣榆支行可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他渠道查询本人有关信息;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被告相前进在申请人处签名。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印有《重要提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其中关于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重要提示》中记载: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被告相前进依约领取了卡号为62×××65的牡丹信用卡一张,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此后,被告相前进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截止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相前进尚欠原告本金46512.2元及利息15327.88元及滞纳金8555.28元未付,因此产生诉争。另查明,关于信用卡的利息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自签单日或银行记账日起15日内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超过15日按日息万分之十计算,超过30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万分之十五计算。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信用调查函、信用卡交易明细、系统查询信息表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工行赣榆支行依据被告相前进的申请向其发放牡丹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使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相前进透支使用信用卡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6512.2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前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欠款本金46512.2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支付,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如被告相前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相前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