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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泰陵造船厂与朱为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为安,泰州市泰陵造船厂

案由

船舶建造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为安。委托代理人:汤荣华,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泰陵造船厂。代表人:陈扣香。委托代理人:王友林,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为安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泰陵造船厂(以下简称“泰陵船厂”)船舶建造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泰陵船厂原审诉称:2013年1月29日,朱为安在其委托泰陵船厂建造的船舶“凌海浚5288”轮完工后,与泰陵船厂签订《协议书》,确认朱为安共欠泰陵船厂船舶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万元,自朱为安取得船舶检验证书之日起二个月还清,否则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协议书生效后,朱为安分期偿还了部分款项,余款4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泰陵船厂遂诉请原审法院判令朱为安向泰陵船厂支付船舶加工费40万元、前期利息113099.71元,支付该40万元款项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泰陵船厂支出的律师费205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朱为安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本案系欠款纠纷,且泰陵船厂和朱为安已约定相关争议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泰陵船厂和朱为安签订涉案《协议书》,系因双方存在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朱为安拖欠应支付给泰陵船厂的船舶建造款项。《协议书》并未改变双方之间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协议书》关于相关争议由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朱为安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朱为安已于2015年6月13日收到原审法院发出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应于应诉通知书确定的15日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而朱为安实于2015年7月7日提出管辖异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朱为安已于2015年7月7日提交反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为安的管辖权异议。朱为安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0663-2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依据朱为安与泰陵船厂签订的《协议书》,本案系欠款纠纷而非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此前签订的船舶建造加工合同能进一步说明这一点。上述《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如朱为安不按时还款,泰陵船厂有权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朱为安提交反诉状不能视为承认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另朱为安于2015年7月7日提交管辖异议书,并未超过同年7月8日即原审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未超过答辩期限。被上诉人泰陵船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泰陵船厂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初步证据显示,泰陵船厂与朱为安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船舶建造加工合同》,约定朱为安委托泰陵船厂承揽建造驳船一艘,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次年1月29日,双方和案外人泰州市华阳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一起签订《协议书》,确认朱为安委托泰陵船厂建造的来料加工船舶“凌海浚5288”轮共产生加工费100万元,该轮已申请办理抵押贷款,所有贷款资金用于还清所欠泰陵船厂借款,朱为安应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之日起二个月内还清泰陵船厂的借款,华阳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朱为安和华阳公司不按时还款,泰陵船厂有权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现泰陵船厂以朱为安未付清上述船舶加工款为由提起诉讼,虽然朱为安认为根据《协议书》应认定涉案纠纷系欠款纠纷,但涉案款项因双方履行《船舶建造加工合同》产生,《协议书》系对该款项由来及偿还方式的具体约定,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船舶建造合同关系,故本案纠纷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部分第14条规定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关于“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协议书》中关于“不按时还款,泰陵船厂有权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因违反上述专门管辖规定而无效,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因《船舶建造加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通过EMS向朱为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朱为安的委托代理人汤荣华律师已于2015年6月13日签收该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朱为安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即2014年6月28日(含6月28日)之前提出管辖异议,其于2015年7月7日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显然已经超出法定期限。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为安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新审 判 员  陈 茁代理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银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