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工人员,;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5月5日起被取保候审。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黑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东金公路前往王桥镇,途经王桥镇当丰村下当小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具有投案、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故建议对其处予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黑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沿东金公路前往王桥镇,途经王桥镇当丰村下当小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老人陈某(72岁)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归案。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17日19时15分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报案至公安机关。2、到案说明证明事发当日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处理,后随民警到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归案。3、证人乐某甲、乐某乙、李某乙和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晚7点多钟,陈某在王桥镇当丰村下当组横过东金公路时被一辆东乡县城方向过来的摩托车撞死了但是在送去医院途中死了。驾驶摩托车的是一个二十几岁的男人。4、证人高某、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7日李某甲借了他们买的一辆黑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用,摩托车没上牌。5、被告人李某甲的陈述,2015年4月17日晚18时左右,他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东乡县邓家乡去王桥镇,19时10分许行驶到王桥镇当丰村路段,当时路边有很多人,他就准备刹车下车,突然发现前面二三米处有人行走,没刹住摩托车右侧龙头部位就撞到了对方腰部,他赶紧跑过去看,后来他就拨打了120急救中心电话及110报警电话,急救车到现场将伤者送走后,他在现场等待交警到现场处理,后又随交警一起到交警大队。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发地点在东乡县东金公路王桥镇当丰村下当小组路段、事发大致时间、肇事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员,勘查时肇事驾驶人即被告人在现场,现场路况等。7、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肇事摩托车照片、鉴定资质证复印件证明,肇事摩托车右前侧留有的灰土减层擦拭痕迹,符合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人体碰擦形成。8、江西群星鉴定中心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资质证复印件证实,肇事摩托车事故前,制动、转向、灯光系技术性能符合道路安全行驶要求,无左、右后视镜,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要求。9、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者损伤照片、鉴定资质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系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0、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于1995年3月21日出生,被告人有准驾车型C1的机动车驾驶证。11、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12、协议书、收条证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方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东乡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监管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及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任国审 判 员 姚义良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