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居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2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居某饮酒后驾驶沪A×××××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元觉街道驶往温州方向,车辆途经五岛连线公路治安缉查大队前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居某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居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