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罗某与胡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胡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五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467号原告罗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等。委托代理人尹志勇,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胡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侯开慧,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签法律文书。原告原告罗某诉被告胡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霞、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在诉讼中因原告罗某拟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一定期限提供被保全的财产线索,并于2014年11月22日提出保全申请、2014年12月2日提供保全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做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本院依法追加其他继承人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将继承纠纷变更为侵权纠纷,本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尹志勇,被告胡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称:被继承人罗铭于2014年3月18日因病去世,原告系被继承人罗铭的婚生女,被告系被继承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去世后,其个人银行存折、户口本以及办理丧事后的死亡证明等证件均由被告持有,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被继承人的遗产及证件,且私自从被继承人的工资卡中取款8.5万元,原告因身体疾病,没有劳动能力亦没有经济来源,一直由被继承人抚养,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至今没有从被告手中得××治疗费用,目前的生活系向亲戚借款维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告继承(遗产包括茅箭区人民中路燕林小区35栋1单元602号房屋、银行存款等);二、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被继承人的遗产及证件;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8.5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被告胡某的遗嘱执行人身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罗铭的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罗铭于2014年3月18日死亡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3月9日罗铭的自书遗嘱,证明罗铭将其遗产留给女儿罗某继承的事实。证据三、罗某的××证,证明罗某身体有××,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承担。证据四、罗铭银行存折流水账,证明胡某于2014年4月26日分两次支取共计15000元的事实、2014年5月14日支取40000元的事实、2014年5月24日支取20000元的事实及2014年7月10日支取10000元的事实,其二证明罗铭的住房公积金167285.78元于2014年4月15日已经到账、抚恤金114510元于2014年5月5日已经到账的事实。证据五、350000元的借款抵押合同查档证明原件(罗雪飞是罗平与杨荣之子),证明胡某与罗平、杨荣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的事实。证据六、3月24日的录音,证明遗嘱执行人胡某存在隐瞒与欺骗行为,他与杨荣,罗平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关系,但他在公布遗嘱当天说与任何人都没得利益冲突,没有经济利益纠葛,胡某公布遗嘱当天说的是钱到账后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办个账户由杨荣来监管账的事实,罗某二爹罗平二妈杨荣办理罗铭丧葬事宜,罗某后妈给了12000块钱,收了礼金42300元,办理丧葬费花了45433.2元,办理罗铭后事的钱还剩下有8866.8元的事实。证据七、3月27日录音,证明胡某在要求罗某签住房公积金,丧葬费,遗属补助申请书等手续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的事实,胡某在要求罗某签住房公积金,丧葬费,遗属补助申请书等手续过程中,罗某问这些钱到时转到谁的名下,胡某说转到罗某的名下,但是钱要由罗某二妈监管。证据八、4月8日的录音,证明胡某存在欺骗行为,胡某说办理公积金提取需要法院的公证书现在办不了,而真实情况是在一个星期后即4月15号公积积金就转到罗铭的卡上了,胡某有对罗某进行威胁的行为,他说他权利挺大的,所有东西都在他那,谁也没办法,罗某也把他没办法,罗铭还有个东西交代,如果罗某要是不尊重遗嘱的话罗铭写的还有东西,剥夺罗某继承权的都有,要罗某别在那放肆,说话要懂板一点。证据九、5月5日的录音,证明胡某存在欺骗行为,罗铭的住房公积金于4月15日已经到账了,可是胡某还说事情还没得底,还没到账,还早得很,胡某多次对罗某进行威胁辱骂,如果罗某听话配合,这后半生她过的好得很,如果罗某实在不配合,他也没办法,他有资格随时剥夺罗某的权利,让罗某不要跟他叫板,另外胡某要罗某给他写解除遗嘱执行人声明,罗某要写的时候他又威胁说如果罗某给他写了那个东西,所有的事情他都不管了,而且说所有事情除了他能办,其它任何人都不能办,包括罗某那房产所有的东西,少了他胡某到时候拿到身份证跟他亲自签字罗某任何东西都要不到,而且真写了那个东西罗某到时候一分钱都别想要到,还威胁说银行的那四笔钱没得他胡某签字,谁都拿不走,罗某二妈杨荣说的罗铭交待的钱由她保管,注意是保管而不是钱存她名下,杨荣也认可钱即使到位了,目前我们都没得人动它。证据十、5月23日的录音,证明胡某对罗某进行威胁辱骂的事实,罗某要求看罗铭的所有遗嘱,可是胡某说没得就只有一份公布的遗嘱,并警告罗某如果再让他搞一份遗嘱出来的话,罗某就别当继承人了,要罗某学聪明点,不要跟他叫板,跟他叫板没用,罗某要是再给他犟,他真要给罗某送到福利院去,他现在就有这个权利,胡某存在欺骗事实,胡某明明于2014年4月26日分两次取了15000元,2014年5月14日又取了40000元,可是当罗某问他钱现在全部还在罗铭卡上,还没取出来一分钱过时,胡某说钱全部在罗铭的存折上,现在谁都不能动。证据十一、6月5日的录音,证明胡某提出罗铭的遗产由他保管的事实,其二证明胡某对罗某进行威胁辱骂的事实,要求罗某在协议书上签字,说如果都不签字,他就都不管了,以后罗某没有钱,两个字,活该,房子过不了户,活该,罗某说那你把东西都给我,胡某说我为啥给你,你就给我等到,没有我签字,银行所有的东西都动不成,包括房产包括你爸爸死所有的东西都拿不走了,全部搁那,还问罗某是不是想跟他叫板,其三证明胡某存在欺骗事实罗某问胡某给她办的低保还有爸爸单位申请的每个月给她的困难补助办好没有?胡某说还没有,好复杂吧,罗某说都两个多月了还没办好?胡某说人家办这个按正规来是6个月的周期,罗某又问那××证呢?胡某说××证也还没拿到手,可真实情况是罗某的××证在4月22号已经办下来了,困难补助在4月30号也已经办下来了。被告胡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胡某并非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只是遗嘱执行人,也没有非法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作为遗嘱执行人,只是受被继承人罗铭的委托为其处理遗产,现在正在对遗产进行处理,所有的遗产都还登记在罗铭的名下,并没有转移到被告名下,原告的诉请被告交付遗产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执行遗嘱期间是严格按照罗铭的遗愿来执行的,对罗铭的房产,罗铭在遗嘱中表示由罗某来继承,但房管部门对继承房屋过户要求被继承人提供公证书或法院判决,由于继承人除罗某外还有其他继承人,且继承房屋只有通过公证或者诉讼拿到相关文书后才能办事,被告是考虑到在罗铭去世后,其他继承人、甚至罗某的亲戚都想染指遗产,而立马就房产继承提起诉讼会激化关系,且房产暂不过户也不影响,就未提起继承诉讼,至于抚恤金、存款、公积金等现金罗铭在遗嘱中明确归被继承人所有但是不能存到被继承人名下,要求将钱款存放在被继承人的二妈杨荣名下,罗铭去世后被告按照罗铭的遗嘱准备将能够支取的部分现金(29万)交给杨荣保管,但杨荣看到亲戚们对财产的觊觎,提出暂时继续存在罗铭的名下,由被告保管,他需要就找被告支取,由被告监督使用,在执行房产过户时一并通过法院办理。原告诉请被告返还8.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5万元属于罗铭的遗产,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支取的8.5万元全部用于支付罗铭的安葬费和原告的生活费,且有账目可查,且在法院查封后被告还垫付了5000元给杨荣用于罗某的生活费。被告作为罗铭生前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罗铭去世后积极帮助原告处理罗铭后事,处理完后事后,被告立即在原告及罗铭亲朋好友在场的情况下,向大家宣读了罗铭的遗嘱,随后又到罗铭单位办理抚恤金,为原告办理了低保手续,生活上,被告按照罗铭的遗嘱,请原告的二爹二妈来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生活费由杨荣向被告支取,被告多次去看望原告,原告诉状所诉均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3月17日的遗嘱及录像,证明罗铭的钱由他女儿继承,但钱由她二妈杨荣保管。证据二、罗某的委托书、罗铭的委托书、3月7日的委托书,证明被告到罗铭单位提取公积金及存款是受委托才进行的,另外罗铭和罗某都委托杨荣、罗平来照顾她的生活,被告对罗平、杨荣的工作进行监督。证据三、收条和账本,证明被告作为遗嘱执行人,从罗铭的账户取出85000元,用于处理罗铭的后事和罗某的生活,不存在侵占的事实,原告要求返还85000元钱没有事实依据。证据四、罗铭遗产清单,证明被告作为罗铭的遗产执行人已经告知罗某他父亲的遗产有多少钱。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4年3月17日罗铭又出具了新的遗嘱明确钱不能放到原告名下,也就说2014年3月9日的遗嘱已经作废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支取款项及支取金额无异议,但是支取款项是被告用于处理罗铭的后事和原告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9月底的生活费开支支付给杨荣的,这是履行遗嘱执行人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公积金和抚恤金到账是事实,但这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为罗铭的遗嘱执行人认真负责的履行了职责,在罗铭去世后,积极向单位申报了权益,罗铭所有的钱包括公积金、抚恤金被告都于2014年5月23日已告知原告,原告给被告签的有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事情与本案无关,因为这个事情发生在2013年12月30日,是在罗铭死亡之前,被告与杨荣、罗平、罗铭本身就是亲戚,对录音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涉及被告的话是被告讲的,但是被告讲这些话是有原因的,被告在遗嘱执行过程中,需要到罗铭生前所在的单位办理公积金、抚恤金的相关手续,需要原告配合,但因原告不信任被告处处不配合,对此被告当时很生气,在言语上过激属于人之常情,原告在录音断章取义,虽然被告言语过激,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还是尽职尽责的,未作出任何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罗铭去世后,被告积极到罗铭生前所在的单位办理了抚恤金、公积金、安葬费的申报,这些钱直接存入罗铭的工资卡中,另外还通过自己的关系到残联为原告办理了××证、低保及在罗铭生前单位为原告办理了救助金,这些是超出遗嘱执行人范围的事情,被告从罗铭工资中提取的85000元用于罗铭的安葬费及原告的生活费,被告自己还垫支5000元用于原告的生活,礼金不属于遗产范围被告无法过问,被告在执行遗嘱期间自己还承担了很多费用的支出,被告虽言语过激,但是未作出任何伤害原告的事情。2、原告罗某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遗嘱的内容是遗嘱由杨荣保管,而不是钱由杨荣保管,对于视频有异议,其一、对该视频中罗铭的意思表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视频并不是罗铭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出当时罗铭重病在身,弥留之际意识表达能力受到影响,连一句完整的话语都表达不清楚,我们认为该视频中罗铭所说的钱不能存在罗某名下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对该视频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在罗铭前后所立的三份遗嘱中都明确表示他的所有财产都由罗某个人继承所有,没有任何一份遗嘱说过钱不能存罗某名下,而被告胡某所提供的这份视频只有一分多钟时间,很明显存在人为的有意识的节选录制的倾向,且该视频存在删剪的可能,视频所录制要求钱不能存在罗某名下的前因后果不清楚,至于为什么会出现要求钱不能存罗某名下以及什么情况钱不能存罗某名下,我们无从得知,不可能罗铭留遗嘱财产由罗某继承,最后什么情况也不管就要求钱不能存罗某名下,如果钱不存在罗某名下的前提条件不存在的话,比如罗某不同意由杨荣照顾,决定自已或者另选他人照顾自已,那么钱不存在罗某名下的结果就不存在,所以对该视频内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其三、对该视频的合法有效性存在异议,该视频只是一种临终嘱托,不是遗嘱,不具有录音遗嘱所应具有的合法有效要件。罗铭生前立有三份遗嘱,分别是两份书面遗嘱,一份代书遗嘱,我们认为这三份遗嘱都是合法有效的,对于这份视频一方面在意思表示真实性和内容真实性方面我们均表示异议,另一方面我们认为其不具有录音遗嘱的有效要件,不属于遗嘱,只是一种个人嘱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录音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将其见证的情况进行录音、录像,完后应将录音、录像内容封存,封口由见证人及遗嘱人签名盖封。《继承法》17条规定,以录音形式成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而在这份短短的一分多钟的视频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有见证人在场的证据,所以不应作为录音遗嘱,当然也就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执行力,对证据二对该份证据中罗某2014年3月24日的两份委托书有异议,不是罗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对3月14日、21日的两份委托书,这两份委托书也不是罗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对3月7日罗铭的两份委托书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相关支出没有相关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一个虚假的伪造证据,丧葬费支出明细中收入部分显示3月17日罗某继母拿出了12000元现金,3月18日胡某预支了50000元现金,然后到了4月26日又预支15000元,可是在支出部分到4月26日的时候丧葬费的支出部分已经有88385.5元,而罗某的生活费支出部分也已经垫付有4336元,也就是说此时按照收支明细情况来看到4月26日的时候支出部分已经有92721.5元,而收入部分只有62000元,这意味着此时杨荣已经垫付了有三万块钱,而此时罗铭存折上是有钱的,请问胡某为何没有把自已垫付的钱结清也没有把杨荣垫付的钱结清只预支给杨荣15000元,而不是30000元,到5月15日也只是预支给杨荣一万块钱生活费,杨荣垫付的钱还是没有结清,丧葬费支出明细显示4月26日杨荣从胡某那里支取了15000元钱,请问这时候丧葬事宜基本上已经全部办完了,按杨荣3月24日的收支明细,收了42300元礼钱,然后罗某后妈给了12000元,这些在3月24日杨荣当众公布支出明细时胡某是清楚的,如果再加上胡某给的50000元,总收入有104300元,而此时按照3月24日杨荣公布的收支情况,完全有多的钱偿还胡某垫付的钱,为何没有偿还呢?按胡某提供的明细,到4月26日,丧葬费支出还不到九万块钱,也就是还余有近两万块钱,如何存在钱不够杨荣需要4月26日再从胡某那里支取15000元?又何需10月8日又从胡某那支取了5000元?丧葬费支出一项从开始到最终结束,累计花费高达89455.5元,其中棺材一项花费高达12500元,但是经过我们了解的情况是,棺材只花了四千六百多元,另外在3月24日公布遗嘱的当天,胡某当着家门的面让杨荣公布办理罗铭丧葬事宜的收款,礼单子,买东西等等花了多少钱,杨荣公布的情况是办理丧葬费花了45433.2元,然后罗某继母给了12000元,收了礼金42300元,最后还剩下8866.8元,这与胡某向法庭提供的的丧葬费收支明细情况明显不符,为何有这么大出入,请解释原因,以及提供3月24日公布遗嘱那天的收支明细,胡某在取款之后,罗某曾多次询问胡某动没动过罗铭存折里的钱,胡某都坚决否认动过里面的钱,而且说谁都无权动里面的钱,如果如明细中所列都属于正当合理的支出,胡某为何坚决不承认动过存折里的钱?最后质证意见:大量支出明细没有正规发票,存在虚报、多报的可能,且支出明细漏洞百出,前后矛盾,经不起推敲,属于虚假伪造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办理罗铭丧葬费的礼金42000元钱,收入与支出对不上,这个帐是假账。丧葬费花费9万元与录音相矛盾,录音里只花了4万元,对证据四无异议。对以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均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情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系罗铭与马俊秀的婚生女,2001年9月5日罗某母亲马俊秀去世,2003年4月罗铭与蔚淑芳再婚,2014年3月7日罗铭出具两份委托书,授权胡某代办公积金提取手续、银行存款的提取、清收债务、遗嘱执行、监督罗平、杨荣照顾好罗某的生活起居,作为其与罗某的代理人全权处理罗铭与单位的一切事宜,2014年3月9日,罗铭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将我所有的遗产留给我的女儿罗某,财产包括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燕林小区35栋1单元602室,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改字第××号房产和我所有的存款,以及罗勇欠我的115000元钱。我留给我女儿罗某的财产,属于罗某个人所得,另外我女儿因病生活不能自理,我委托我弟弟罗平、弟媳杨荣照顾罗某的生活起居、医疗等,委托我妹夫胡某为遗嘱执行人,包括帮我协调处理罗某病逝之后所有遗产处理”,罗铭在该遗嘱中签名捺印,并注明:“以上是本人真实想法”。2014年3月17日,罗铭又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罗铭,我的存款叁拾壹万全部给姑娘罗小(晓)琼继承,房产(燕林小区35栋1单元6楼2号)由姑娘罗某继承,债权罗永差我本金壹拾壹万元(有条子)也有姑娘罗某继承,我无外债,遗嘱委托胡某(420619196808106552)执行,这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委托周律师、邓律师代书。(注:存款叁拾壹万是公积金拾陆万和存款)。本遗嘱一式两份,由胡某保存一份,另一份放杨荣处保管,以上遗嘱经律师书面写并经我核对无误,特此签名”,罗铭在该遗嘱上签名捺印,周华锋在代书人处签名捺印,邓敏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胡某在该遗嘱中签名捺印,2014年3月18日罗铭因病死亡,由胡某及罗铭家族亲戚将罗铭安葬,2014年3月21日,罗某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因为我身体有病行动不便,特委托我姑父胡某全权负责我父亲罗铭的遗嘱所有事宜(房产过户、公积金办理、丧葬费、死亡抚恤金提取、银行手续办理及法律服务的事宜)。对以上所有事件在办理过程中,造成胡某经济上、精神上以及法律上发生的纠纷,由我罗某负担。”,罗某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捺印。2014年3月24日,罗某依照罗铭遗愿向罗平、杨荣出具委托书,委托二人照顾其生活起居、医疗等,又出具委托书委托胡某全权处理房产过户、银行所有事情、罗铭公积金提取、抚恤金提取、法律纠纷等事宜。2014年5月23日,胡某将罗铭的遗产清单予以公布,公布罗铭工资商户余额为294808元,罗某、杨荣均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自罗铭住院后一直由杨荣、罗平照顾罗某生活起居,直至2014年12月13日,杨荣自2014年3月21日对其照顾罗某期间的各项开支予以记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一、撤销被告胡某的遗嘱执行人身份;二、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被继承人的遗产及证件;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8.5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杨荣在2014年3月18日向胡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某预支罗铭死亡安葬费用及其他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在2014年4月26日向胡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某预支罗某生活费用及其他开支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元整(¥15000.00元)”,2014年5月15日,向胡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某预支罗某生活费人民币壹万元整”,2014年7月10日向胡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某预付罗某生活费等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2014年10月8日向胡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某预支罗某生活费及医疗费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经向杨荣本人核实,其在出具收条的日期均从胡某手中收取了收条中显示的金额的现金,并用于安葬罗铭的各项开支和罗某的日常生活开支,杨荣亦认可安葬罗铭期间共计收取礼金42300元。又查明,在罗铭去世后,胡某先后办理了罗铭的死亡抚恤金及公积金的提取,以上款项均进入罗铭的工资账户(卡号:18×××23),该工资卡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今由胡某予以保管,胡某先后从罗铭工资账户中提取85000元交付杨荣用于安葬罗铭的各项开支及罗某生活费用,又从自己的个人账户中支取5000元于2014年10月8日交付杨荣用于原告罗某的生活费,杨荣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4年12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该工资账户予以保全,保全时余额为247620.07元,截止2015年6月5日(续保之日)该存折上余额为266990.80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燕林小区35栋1单元602室房屋的房产证、三张定期存单(卡号20×××93金额32631.87元、卡号78×××61金额30000元、卡号07×××32金额20000元)及罗铭遗嘱中提及罗永出具欠条均由胡某保管。胡某又先后为罗某办理了××证、救助金、低保等超过遗嘱执行人范围的有关事宜。再查明,鉴于原告罗某自身患有××,且父母双亡,又无兄弟姐妹,我院多次做了调解工作,试图化解原、被告双方之间的隔阂,以保障原告今后能生活安定,告慰原告生父良苦用心,为此我院征求原告生父一方的直系亲属、原告生母一方直系亲属的意见,走访了原告所居住的社区及原告生父所在的单位,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原、被告之间矛盾较深,也无法化解,对我院所担心的遗产的安全问题,原告表示对于其父亲遗留给自己的遗产安全问题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其律师亦表示在征得原告本人同意的前提下愿意协助原告管理财产。结合案件查明情况,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一、被告胡某的遗嘱执行人身份是否应该撤销。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既作为立遗嘱人的代理人按照遗嘱人的意思忠实执行遗嘱,又作为继承人的代理人执行因遗嘱继承发生的有关事宜,被告胡某与立遗嘱人罗铭和继承人罗某均形成代理关系。本案中被告胡某接受罗铭临终委托作为遗嘱执行人,负责执行原告罗某继承有关事情,原告胡某亦将罗铭的遗产予以保管,并向罗铭指定的照顾罗某生活起居的杨荣支付罗铭的丧葬费和罗某的生活费,杨荣对各项开支均予以记账并向被告胡某开据收条,但因为被告胡某的遗嘱执行人身份系基于立遗嘱人罗铭及继承人罗某对胡某的信任而确立,现罗某与胡某之间发生纠纷,罗某要求撤销胡某的遗嘱执行人身份,被告胡某与原告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确无继续履行遗嘱执行人义务的必要,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代理人取消委托的委托代理终止,被代理人有任意解除权,对原告诉请撤销被告胡某的遗嘱执行人身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代理关系终止后,被告胡某应向继承人交付其保管的被继承人罗铭的遗产,包括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燕林小区35栋1单元602室房屋的房产证(产权证号:200756**)、罗铭工资卡(卡号为:18×××23)、三张定期存单(卡号20×××93金额32631.87元、卡号78×××61金额30000元、卡号07×××32金额20000元)及罗铭遗嘱中提及的罗永出具的欠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认为被告保管的其他遗产证件(马俊秀的保险单、罗铭医保卡、罗铭死亡证明),因被告胡某并未认可,原告罗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罗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罗某可待证据确凿后另行要求。二、对原、被告双方主张的损失的认定。因被告胡某从被继承人罗铭账户支取的85000元均有杨荣出具的收条予以印证,被告胡某并未将上述款项予以侵占,原告虽对杨荣的记账明细持有异议,但因该明细账系杨荣在处理罗铭丧葬事宜及照顾原告罗某生活起居的过程中的记账,杨荣亦到庭对记账事宜予以说明,同时杨荣对收到胡某共计9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被告胡某返还8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某从自己的个人存款中支付给杨荣用于罗某日常生活的5000元,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罗某应从其继承的罗铭的遗产中向胡某退还。对被告胡某主张的其在执行遗嘱执行人事务时产生损失共计99600元,因被告胡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胡某的遗嘱执行人身份。二、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罗某交付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燕林小区35栋1单元602室房屋的房产证(产权证号:200756**)、罗铭工资卡(卡号为:18×××23)、三张定期存单(卡号20×××93金额32631.87元、卡号78×××61金额30000元、卡号07×××32金额20000元)及罗铭遗嘱中提及罗永出具欠条。三、原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其继承的罗铭遗产中退还被告胡某垫付的5000元。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202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925元,被告胡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青审 判 员 李霞代理审判员 杜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死亡;(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五)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