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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静敏与海宁恒鑫制衣厂、王国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敏,海宁恒鑫制衣厂,王国宁,许一欢,陆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朱静敏。被告:海宁恒鑫制衣厂。负责人:许一欢,厂长。被告:王国宁。被告:许一欢。被告:陆卫民。原告朱静敏诉被告海宁恒鑫制衣厂(以下简称恒鑫制衣厂)、王国宁、许一欢、陆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静敏、被告陆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鑫制衣厂、王国宁、许一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静敏起诉称,2012年11月25日,被告恒鑫制衣厂、王国宁出具借款协议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约定为2.5%,到期还本付息,若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息。被告陆卫民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前述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许一欢系被告恒鑫制衣厂的投资人,与被告王国宁系夫妻,对前述借款明知,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恒鑫制衣厂、王国宁、许一欢立即归还原告朱静敏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陆卫民对被告恒鑫制衣厂、王国宁、许一欢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宁恒鑫制衣厂、王国宁、许一欢未作答辩。被告陆卫民答辩称,其对被告恒鑫制衣厂、王国宁的借款并不知情,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只是为了证明其名下登记的汽车是被告王国宁所有的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恒鑫制衣厂、王国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期月利率、逾期还款利率及被告陆卫民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的事实。被告陆卫民认为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无手写内容,不知道被告恒鑫制衣厂、王国宁向原告借款的情况。2、收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国宁交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卫民对收条表示不知情。3、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王国宁、许一欢于200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陆卫民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恒鑫制衣厂、王国宁、许一欢、陆卫民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5日,被告恒鑫制衣厂、王国宁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朱静敏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恒鑫制衣厂、王国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静敏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2.5%,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利率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再上浮20%计算。被告陆卫民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借款数额以被告恒鑫制衣厂、王国宁收到借款后出具的收条为准或银行汇付凭证为准。前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国宁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朱静敏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恒鑫制衣厂、王国宁至今未归还原告前述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国宁与被告许一欢于2001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恒鑫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负责人为被告许一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鑫制衣厂、王国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恒鑫制衣厂、王国宁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现主张借款期间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许一欢是被告恒鑫制衣厂的负责人和投资人,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国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向本院举证该笔借款系被告王国宁个人债务,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卫民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表明其为被告海宁恒鑫制衣厂、王国宁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且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陆卫民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恒鑫制衣厂、王国宁、许一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静敏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陆卫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卫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恒鑫制衣厂、王国宁、许一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被告海宁恒鑫制衣厂、王国宁、许一欢负担,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