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施敏与李会忠、长兴县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敏,李会忠,长兴县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施敏。委托代理人:王凯成,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忠。被告:长兴县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安小区20幢。法定代表人:季月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长兴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明珠路689号。法定代表人:肖樟富,系该管理处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施敏与被告李会忠、长兴县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会忠、长兴县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施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施敏撤回对被告李会忠、长兴县城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县市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30元(缓交),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施敏负担。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