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谭飞龙与赵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飞龙,赵志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80号原告谭飞龙,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3411。被告赵志恒,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30。原告谭飞龙诉被告赵志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飞龙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网上转账,从原告账号为62×××04交通银行借记卡转支人民币2万元,至被告账号为62×××2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赵志恒向谭飞龙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被告在借据上签名,落款日为2014年10月8日。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还本利息,特提起本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志恒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被告赵志恒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100元,(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息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志恒承担。原告谭飞龙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2014年10月8日);2.借款借据及收款账户确认书;3.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复印件;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房产权共有(用)证复印件;6.当庭提交被告收款的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7.庭后补充提交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原件。被告赵志恒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飞龙持有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及收款账户确认书原件及被告赵志恒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赵志恒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谭飞龙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30日,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年息18%。2014年10月8日,原告谭飞龙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赵志恒建设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被告赵志恒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谭飞龙称,其从事房产销售工作,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赵志恒,被告赵志恒称从事手机批发和销售,因批发货物向其借款,借款协议书是其起草并打印的,空格处是其填写的。其与被告赵志恒分别在出借人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借据、收款账户确认书也是其草拟打印的,除了“谭飞龙”、期限“30日”,其余都是由被告赵志恒填写按指膜的。出借资金来源于其收入和存款。被告赵志恒在借款之后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原来还有联系,但未提到借款的事,等到想催收已经联系不上他。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志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根据原告谭飞龙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谭飞龙持有被告赵志恒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借款合同形式完整,内容表述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志恒未予偿还,原告谭飞龙要求被告赵志恒偿还借款2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年利率18%,原告谭飞龙要求被告赵志恒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恒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飞龙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赵志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碧娜审 判 员 邓云静人民陪审员 黄小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