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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李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0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抓获,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系被告人李波的父亲)、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圣天奴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自述),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住武汉市江岸区。指定辩护人周南、刘巧蓉,均系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指定辩护人周南、刘巧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于2015年4月17日凌晨1时至7时许,驾驶牌号为鄂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友谊大道、天鹅路、汉阳区古琴台、江岸区武汉剧院行驶时,沿途用弹弓将隆程大酒店6018号房外窗玻璃、景某驾驶的鄂A×××××的路虎极光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和驾驶室车门、汪某驾驶的鄂A×××××奔驰牌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梅某驾驶的浙A×××××的东南牌越野车右侧中间玻璃、董某驾驶的鄂A×××××的出租车右后窗玻璃、孙某驾驶的苏B×××××灰色本田CRV右后窗玻璃击破,造成上述财物受损达1900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波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波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书证(维修发票、谅解书);3、证人尹某、刘某、曹某、梁某的证言;4、被害人景某、梅某、汪某、董某、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5、法医鉴定;6、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7、被告人李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多次任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波属于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波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波属于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波于2015年4月17日凌晨1时至7时许,驾驶牌号为鄂A×××××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友谊大道、天鹅路、汉阳区古琴台、江岸区武汉剧院行驶时,沿途用弹弓将隆程大酒店6018号房外窗玻璃、景某驾驶的鄂A×××××的路虎极光越野车右后车窗玻璃和驾驶室车门、汪某驾驶的鄂A×××××奔驰牌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梅某驾驶的浙A×××××的东南牌越野车右侧中间玻璃、董某驾驶的鄂A×××××的出租车右后窗玻璃、孙某驾驶的苏B×××××灰色本田CRV右后窗玻璃击破。被告人李波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各自对受损财物进行了维修,为此用去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波犯案时一系列表现符合CCMD-3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癫痫的诊断标准,作案时受精神症状的影响,自我意识尚存,但自我控制能力明显削弱,故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波归案后,其亲属赔偿给被害人景某人民币4535元、梅某人民币500元、汪某人民币9800元、董某人民币80元、隆程大酒店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积玉桥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侦破、揭发及将被告人李波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景某、梅某、汪某、董某、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财物被毁损的事实经过。3、证人尹某、刘某的证言,证实了孙某的车辆被毁损的事实。4、证人曹某、梁某的证言,证实了隆程大酒店的窗户玻璃被毁坏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波的车上查获弹弓及弹珠的事实。6、维修发票,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各自对受损财物进行了维修,为此用去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7、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波犯案时一系列表现符合CCMD-3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癫痫的诊断标准,作案时受精神症状的影响,自我意识尚存,但自我控制能力明显削弱,故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8、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波归案后,其亲属赔偿给被害人景某人民币4535元、梅某人民币500元、汪某人民币9800元、董某人民币80元、隆程大酒店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李波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实施上述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波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波属于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