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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秀英、范守国等与张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范守国,范守新,范守忠,范守东,范亮亮,张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陈秀英(系死者范世武之妻)。原告范守国(系死者范世武之子)。原告范守新(系死者范世武之子)。原告范守忠(系死者范世武之子)。原告范守东(系死者范世武之子)。原告范亮亮(系死者范世武之子)。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清明,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金口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小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宏俊,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秀英、范守国、范守新、范守忠、范守东、范亮亮诉被告张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和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守国、范守忠、范亮亮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清明、被告张小红、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范守国、范守新、范守忠、范守东、范亮亮共同诉称:2015年6月4日10时20分,范世武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兴安路与富安路路口时,遇被告张小红驾驶鄂A×××××牌号车临时停在路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范世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范世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小红负次要责任。范世武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又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22045元,其中被告张小红垫付2000元。2015年8月25日,范世武死亡。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是范世武死亡的诱发、促进因素。鄂A×××××牌号车系被告张小红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们是范世武的法定继承人,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2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丧葬费21609元、误工费6301元、护理费1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5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500元、修理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06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六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张小红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3、此次交通事故是范世武死亡的诱发、促进因素,我公司申请由同一鉴定机构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范世武死亡后果的参与度进行补充鉴定,以确定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死亡部分的损失。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小红辩称:1、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意见。2、鄂A×××××牌号车系我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4、我的车辆维修费86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0时20分,范世武驾驶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行驶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兴安路与富安路路口时,遇被告张小红驾驶鄂A×××××牌号车临时停在路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范世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范世武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4539.47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裂伤,腹部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硬膜下积液情况定期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范世武另支付施救费400元。2015年6月4日,范世武家属与康慈家政服务中心签订护理协议,约定每日护理费150元。2015年7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武公夏认字(2015)第420115C060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世武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小红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15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范世武的伤情作出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世武在2015年6月4日所受交通事故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3、建议伤后休养期为6个月,护理2个月。范世武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7月24日,范世武再次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4964.15元。出院诊断为:急性脑血管病,丘脑出血,脑室出血,高血压Ⅲ,慢性支气管炎,慢性阻塞性支气管炎合并感染。出院医嘱为:外院继续给予抗感染、镇咳、平喘、祛痰、神经营养、醒脑护脑等治疗;2、可考虑转内科治疗,加强翻身拍背吸痰护理,加强营养支持。2015年8月25日,范世武死亡。2015年9月1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5)病理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尸表检查结合医院病历资料分析,范世武因自身脑血管病,最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2015年6月4日交通事故外伤为其死亡过程的诱发、促进因素。六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申请对交通事故脑外伤对其发病、死亡结果的参与度比例进行补充鉴定,本院准许。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2015年6月4日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对范世武死亡结果的参与度比例为20%。另查明:范世武于1938年12月7日出生,原告陈秀英系范世武之妻,原告范守国、范守新、范守忠、范守东、范亮亮系范世武之子。范世武系农业居民户口,生前随其子范亮亮居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安山街兴安路220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秀英、范守国、范守新、范守忠、范守东、范亮亮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损失1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保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范世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机动车范畴的三轮车、未带安全头盔上路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临时停在路边的机动车相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小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和30%。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范世武伤情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就范世武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对范世武发病、死亡结果的参与度比例为20%。对于范世武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4539.4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施救费4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8.71元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其死亡时止共72天核定支持5667.12元。其护理费请求过高,本院按照每日150元标准及护理60日核定支持9000元。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及鉴定所需酌定支持1000元。修理费900元因未能提供定损资料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范世武第二次住院期间及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4964.15元,因未超出上述后期治疗费金额,本院不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900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丧葬费2160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损失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范世武第二次住院及至死亡所产生的费用,均应按照参与度20%的比例计算后,再与第一次住院的损失分项纳入交强险中合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故被告张小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红垫付的款项应在六原告受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张小红辩称要求一并处理其车辆维修费,因无定损资料及鉴定意见,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陈秀英、范守国、范守新、范守忠、范守东、范亮亮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小红、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英、范守国、范守新、范守忠、范守东、范亮亮各项损失60420.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英、范守国、范守新、范守忠、范守东、范亮亮各项损失3063.44元。三、原告陈秀英、范守国、范守新、范守忠、范守东、范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小红2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秀英、范守国、范守新、范守忠、范守东、范亮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2815元,由原告陈秀英、范守国、范守新、范守忠、范守东、范亮亮负担1971元,被告张小红负担8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3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朋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