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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龙煤卓异救援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龙煤卓异救援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245-1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龙煤卓异救援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法定代表人:孙利,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鲁姚典,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淮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在濉溪县财政局有煤矿关闭补偿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濉溪县北辰煤矿有限公司在濉溪县财政局的煤矿关闭补偿资金1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 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春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