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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向民、王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向民,王健,王彪,王虎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津县南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李文星,该社理事长。被告王向民。被告王健。被告王彪。被告王虎栋。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向民、王健、王彪、王虎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347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原告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郑福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尚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