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执字第0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执字第01372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横民初字第02912号民事调解书,我院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李某某偿还申请人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于2015年11月12日前偿还10万元本金,于2015年12月12日前偿还剩余本金10万元及2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0‰计算);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有工资收入,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顺利执行,现需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的账户:6214481001060063366,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冻结被执行人李某某在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账户:6225061011013477716,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如发审 判 员 余世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学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