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曾大庆、白雪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曾大庆,白雪寒,丁奕森,丁世军,丁世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070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泰大厦109号。负责人:李春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婷婷,系该银行职员。被告:曾大庆。被告:白雪寒。被告:丁奕森。被告:丁世军。被告:丁世铭。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被告曾大庆、白雪寒、丁奕森、丁世军、丁世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丁奕森、白雪寒、曾大庆、丁世军在继承曾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2月16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1327.88元,复利256.29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丁世军、丁世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大庆、白雪寒系曾某的父母,被告丁世军系曾某之夫,被告丁奕森系曾某与被告丁世军之子。2013年4月15日,曾某、被告丁世铭与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浦支行(现更名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签订浙鹿合银南浦(2013)循保字第851112013001083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曾某,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丁世铭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11日,被告丁世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曾某在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内的融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依据曾某的申请向其发放贷款30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6875‰。2014年7月10日,曾某因病去世。借款本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未再偿付。截止2015年3月15日,借款尚欠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5916.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5年11月2日为1961.45元。借款的罚息月利率为11.53125‰。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放贷后,借款人曾某未按期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曾某已亡故,被告曾大庆、白雪寒、丁奕森、丁世军作为曾某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四人继承曾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大庆、白雪寒、丁奕森、丁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继承曾某的遗产范围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5916.25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11月2日的复利为1961.45元,之后的复利以15916.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53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世铭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丁世军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其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4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394元,由被告丁世军、丁世铭共同负担,被告曾大庆、白雪寒、丁奕森在继承曾某遗产范围内对诉讼费承担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翁 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