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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岩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生于1983年3月3日,傣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勐腊县人,系勐腊县勐捧镇勐哈村委会曼勐村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3时许,接群众举报,侦查人员在云南省勐腊县勐腊镇正街新南疆宾馆门口将被告人岩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裤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20粒,净重11.2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岩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以其是初次犯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提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3时许,勐腊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根据情报,在勐腊县勐腊镇正街新南疆宾馆门口将被告人岩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20粒。经理化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共计11.2克。经检测,被告人岩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供述称,其吸食毒品“小红豆”,并持有毒品“小红豆”的事实、经过。4、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理化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5、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人身进行检查、搜查的事实、经过。6、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提取记录及称量、提取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称量、取样的事实、经过。7、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涉案物品的事实、经过及物证状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9、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岩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冰毒阳性的事实。10、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证实涉案人员身份信息情况及查找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1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祁丽霖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改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