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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范玲燕与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玲燕,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923号原告:范玲燕。被告:金鑫。原告范玲燕为与被告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玲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玲燕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金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金鑫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对于欠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鑫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鑫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金鑫应予以偿还,并应支付自原告催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玲燕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3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鑫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黄国田人民陪审员  林罗香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