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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山市篷布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山市篷布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唐山市篷布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法定代表人车守东,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唐山市篷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