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卓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武,男,1989年11月5日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汕尾市城区,被羁押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零时20分左右,被告人卓武伙同其父亲卓克浆(已判刑)在汕尾市区品清湖银湖湾海域与被害人杨某因打捞贝壳纠纷引发冲突,期间,被告人卓武持刀殴打被害人杨某,致其掉入海里,在海里,被告人卓武和卓克浆各持刀具,对被害人杨某进行砍打,致使被害人杨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卓武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武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卓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零时20分左右,被告人卓武伙同其父亲卓克浆(已判决)在汕尾市区品清湖银湖湾海域与被害人杨某因打捞贝壳纠纷引发冲突,期间,被告人卓武持刀殴打被害人杨某,致其掉入海里,在海里,被告人卓武和卓克浆各持刀具,对被害人杨某进行砍打,致使被害人杨某身体多处受伤,然后逃离现场。经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左臂丛神经内侧损伤致左上臂肌肉轻度萎缩,左前臂肌肉中度萎缩,肌力Ⅲ级,左腕部自然下垂,肌力Ⅰ级,左手呈爪型手状改变,左手感觉减退,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卓武被抓获归案。被害人杨某在本院审理同案人卓克浆故意伤害一案期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同案人卓克浆已就全案与被害人杨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达成调解协议,由同案人卓克浆的亲属卓学雄代同案人卓克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将该赔偿款一次性交被害人杨某收讫,故本院不予受理被害人杨某就本案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公交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该大队民警于2015年4月8日9时30分左右,在深圳市龙岗区三号线大芬地铁站抓获被告人卓武。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港口边防派出所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4)第216号),证实被害人杨某左臂丛神经内侧损伤致左上臂肌肉轻度萎缩,左前臂肌肉中度萎缩,肌力Ⅲ级,左腕部自然下垂,肌力Ⅰ级,左手呈爪型手状改变,左手感觉减退,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卓武无犯罪前科。5.《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272号),证实同案人卓克浆因本案被本院判处刑罚。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同案人卓克浆一方与被害人杨某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达成调解协议,由同案人卓克浆的亲属卓学雄代被告人卓克浆一方就全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被害人杨某对同案人卓克浆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同案人卓克浆从轻处罚。7.证人罗烈深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22时30分左右,他驾驶一艘小船准备到汕尾市区品清湖银湖湾对开海域捕捞贝类,到该海域就看见杨某和另一名男子也驾驶一艘小胶艇在该海域捕捞贝类,不远处还有一个泡沫浮排,浮排上有一个人。他到该海域后开始捕捞贝类,浮排上的人在他开始捕捞贝类时就将浮排划到岸边,过了约半小时,有二名男子驾驶一艘小船撞到杨某驾驶的胶艇,其中一名男青年拿刀跳到杨某驾驶的胶艇上,砍了杨某一刀,杨某跳进海里,该名男青年和另一名男子均持刀跳进海里继续对杨某进行砍打,杨某被砍得全身是血,与杨某一起的男子扶着杨某,他对砍杨某的人说这样砍人会死人的,随后和与杨某在一起的该名男子送杨某到医院治疗,并报警。8.证人郭炯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11日22时左右,他和杨某在汕尾市区品清湖银湖湾对开海域捕捞贝类,23时左右有二名男子驾驶一艘胶艇来,说该海域的贝类是其放养的,不准捕捞,并骂他们,随后其中一名男青年就持刀对杨某进行砍打,杨某跳进海里,另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也持刀跳到他和杨某驾驶的胶艇上然后跳到海里追砍掉进海里的他,在海里杨某被该名男青年砍伤,随后该二名男子就登上胶艇驾船离开,他和另一名在捕捞贝类的人将杨某送上岸治疗,并报警。经相片辨认,指认出卓克浆就是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的其中一人。9.被害人杨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卓武系卓克浆的儿子。2014年4月11日22时左右,他和郭炯驾驶一艘胶艇到汕尾市区品清湖银湖湾对开海域捕捞贝类,在准备工具时,卓克浆坐在旁边的一个泡沫浮排上问他们准备干什么,他告诉卓克浆准备捕捞贝类,卓克浆没有什么表示,过了一会,“阿深”也驾驶一艘小船过来准备捕捞贝类,23时30分左右,他们下海捕捞贝类,卓克浆就将泡沫浮排划向岸边,约过了半小时,卓克浆和被告人卓武驾驶一艘小船过来,一靠近,被告人卓武就持刀对他进行砍打,他用竹竿抵挡,随后跳进海里,被告人卓武和卓克浆跟着跳进海里对他进行砍打,他被被告人卓武砍伤,这时郭炯在旁边说都是家乡人,不要砍了,被告人卓武就将卓克浆劝开,他被郭炯扶上“阿深”的小船,送到医院治疗。经相片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卓武就是持刀砍伤他的人。10.同案人卓克浆供述,供认卓武系其儿子。2014年初,他在汕尾市区品清湖银湖湾对开海域放养了一批贝苗,预计今年7、8月可收成。2014年4月11日23时30分左右,他在该海域看见三名男子在该海域捕捞贝类,其中一名是同村的郭炯,他就对该三名男子说该海域的贝类是他放养的,叫该三名男子不要捕捞,郭炯等三人没有说话,他就回家了,到家后告诉卓武,并商量要去将郭炯等人赶走,随后他和卓武驾驶一艘胶艇到该海域,刚靠近郭炯等人,其中一人就用竹竿打了卓武一下,卓武就与对方厮打在一起,他还看见卓武与对方在争夺一把刀,他过去将刀抢过来,在该过程中,刀将该男子划伤,其中一刀扎在该男子胸口,较严重,他将刀抢过来后丢到海里,拉上卓武驾驶胶艇离开该海域。11.被告人卓武供述,供认同案人卓克浆系其父亲。2014年4月11日的晚上,他在家看电视,他父亲卓克浆打电话给他,说有人在林埠海边码头打捞他们家的“蚶”,他就从家里到银湖湾海边,然后他父亲卓克浆开着船,拉着他一起到海面上,看到两艘船上有几个人在海面上捞“蚶”,他就喊那几个人停手,其中一艘船上有一个头上戴着灯光帽的中年男子拿着划船的竹竿子打他,他一直躲,等到他父亲开着船撞上那艘船时,他就跳到那个人的船上去,顺手在船上拿起一个东西就和那名中年男子打了起来,后来他们都掉到海里继续打,他看见他父亲卓克浆站在身后,手里拿着一把弯刀,然后他父亲就拉着他一起上船,然后回家了。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武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持刀砍伤被害人杨某,致被害人杨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卓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卓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人民陪审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海潜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