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糜晓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刘璇,糜晓清,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在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刘社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璇。委托代理人焦小林,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糜晓清。原审被告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仪征市青山镇龙仪路80号。法定代表人徐顺新,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璇、原审被告糜晓清、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3年7月17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糜晓清驾驶苏K×××××号旅行客车沿仪征市石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鸿泰节能科技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刘璇、胡晨阳相撞,事故致刘璇、胡晨阳受伤,苏K×××××号旅行型客车受损。2013年8月14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糜晓清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璇、胡晨阳不负该起事故责任。苏K×××××号旅行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K×××××号旅行客车系被告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糜晓清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28920元,赔偿原告之子胡晨阳1000元;在商业险部分赔偿原告医疗费15283.87元,赔偿胡晨阳6424.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收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璇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糜晓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K×××××号旅行客车系被告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糜晓清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糜晓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金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糜晓清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医疗费6863.9元、住院护理费400元(8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义牙费3200元、鉴定费3470元,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主张××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仪征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次鉴定系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亦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公开合法,故对被告人保仪征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不过高,原审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认定为84353.9元【医疗费用7007.9元(医疗费68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伤残赔偿77346元(住院护理费400元+××辅助器具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7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人保仪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璇伤残赔偿金7734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璇医疗费用700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璇84353.9元(交强险内77346元+商业险内700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判决后,人保仪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刘璇的伤残与其伤情不符,故对刘璇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不当。2、一审法院对刘璇主张的医药费金额计算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璇答辩称,二次司法鉴定的意见均认定刘璇构成十级伤残,故鉴定费用应由人保仪征公司承担。原审被告糜晓清、扬州菜花香食品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刘璇自愿放弃其主张的扬州东方医院挂号费6元。另查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仪征市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408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璇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璇义牙每次修复费用为人民币壹仟圆(1000.00元),一般更换年限为拾年”。2014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以上述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作为依据作出(2014)仪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人保仪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4日,本院以该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璇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再次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江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璇,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及牙齿损伤,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后续义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32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受害人刘璇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均认为刘璇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现人保仪征公司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仍然不服,但是并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故人保仪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所涉鉴定费用,系为了确定刘璇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二次司法鉴定均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资质,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刘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人保仪征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刘璇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一节。经查,根据刘璇提交的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刘璇的病历、赔偿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计算出其主张的医疗费用金额为6863.9元。因其中一张扬州东方医院的诊疗费6元的收费票据,既无姓名又无病历,该费用应不予支持,需在医疗费用总额中核减。二审期间,刘璇对该笔费用自愿放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人保仪征公司诉称的其余一审认定错误的医疗费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人保仪征公司称其不应承担一审诉讼费一节。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如何负担系一审法院根据原审原告刘璇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的决定,故对人保仪征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保仪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